(2017)鄂05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汉口创业中心1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4657XE。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松木坪镇茶园寺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09786582T。法定代表人:江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城乡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60671798D。法定代表人:董大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网络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宜都电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兴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纵容云峰网络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断反复举证的同时剥夺我公司质证的权利,根据云峰网络公司逾期提供的未经方兴通信公司质证的虚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本案的审理的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在决定举证期限时存在明显的不平等。云峰网络公司自第一次开庭举证后起到最后一次开庭举证时止,共举证三次,一审认可的举证期限历时3个月。与之相反的是,方兴通信公司的第一开庭举证后,面对云峰网络公司多次的举证,人民法院只给了方兴通信公司一次举证的机会,期限是7日,显失公平。2、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一审明显偏袒云峰网络公司,当云峰网络公司第二次举证,且未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一审一次又一次的组织重新开庭,有帮助云峰网络公司再次举证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嫌疑。当云峰网络公司实在无证可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滥用职权故意限制缩短方兴通信公司举证反驳的时间并快速判决本案。3、从证据类型上看,云峰网络公司最后一次开庭所提交的证据9-13,除证据9、13属于补强证据外,其他证据均为云峰网络公司逾期提交的新证据,方兴通信公司也向一审提出追究云峰网络公司逾期举证法律责任的请求,但一审置之不理。方兴通信公司要求云峰网络公司承担因其逾期举证而导致方兴通信公司增加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在云峰网络公司都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却连方兴通信公司提供上述费用构成明细及票据的机会都不给,直接作出判决,终结了一审的诉讼程序,一审法院的做法变相剥夺了方兴通信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4、对于云峰网络公司最后一次开庭所举的证据9-13,一审既然再次将云峰网络公司与方兴通信公司双方的举证期限延长至11月30日,在该期限届满后无论云峰网络公司与方兴通信公司双方是否完成了举证,都应当重新组织开庭。在第三次开庭中,宜都电信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于第三次庭审时举证期限的延长宜都电信公司根本无法知晓,一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违法行为。二、经方兴通信公司核实,云峰网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0中的税务发票系违法的假发票,证据8、10、11、12真实性存疑,一审采信虚假证据从另一侧面说明一审判决系冤假错案。另外,云峰网络公司所举的证据8、11、12均真实性存疑。三、一审在认定本案客观事实方面专业存在如下错误:第一,一审认定云峰网络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诉讼主体的同时,又违法采信了与之完全冲突的调查报告和证明。第三,一审在违法采信调查报告和证明的同时,又违法采信了内容明显不一致的物价鉴定报告。四、一审在宜都市广电局一无法律授权,二无司法鉴定质证的情况下根据该局失实的调查报告认定方兴通信公司施工与设备线路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错误判令方兴通信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因。五、云峰网络公司未经许可经营小片网属非法经营,若一审认为其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有待商榷,应严格遵循“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本案移交司法机关,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而不应直接裁判。云峰网络公司辩称,2009年云峰网络公司的前任经营主体江大奎响应国家和本市村村通工程引用民间资本的号召,分别在茶元寺村、金岗岭村和彭家桥村,投资数百万元从事网络电视传输经营服务。2016年2月18日,为规范经营,更好地为用户服务,云峰网络公司整体受让了江大奎的资产并签订了协议。自2016年4月5日开始,因宜都电信公司在松木坪镇范围内跟云峰网络公司争夺客户,遂在上述三村架设设备并架设通信设备工程交由方兴通信公司承接施工,并打击和排挤同业经营的云峰网络公司,在茶元寺村、金岗岭村和彭家桥村三村施工过程中,故意将云峰网络公司的电视小片网及宽带管线等设备损害,造成信号中断。方兴通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云峰网络公司的财产损失价值90余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都电信公司辩称,一、宜都电信公司与云峰网络公司不存在争夺客户的问题,宜都电信公司从事的网络传输业务,云峰网络公司实际上只能做终端设备,不能搞传输。这也就是方兴通信公司上诉所称的云峰网络公司从事非法经营。二、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宜都电信公司就提出云峰公司不具有资质,不具有主体资格。开庭后三个月云峰网络公司董事长江云峰与江大奎之间的转让协议。这样就把云峰网络公司的主体资格改过来了,程序上对宜都电信公司是不公平的。三、整个财产损失按照云峰网络公司所称有90余万元,90余万元财产不是一种财产,比如说机器、电缆、脚手架等十多个项目,一审没有进行具体核查。云峰网络公司的线缆都是借用宜都电信公司的电线杆,损害了宜都电信公司的利益而且把宜都电信公司的光速线缆也损害了。请求二审依法处理。云峰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宜都电信公司与方兴通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云峰网络公司的损失938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09年开始宜都市松木坪镇茶元寺村村民江大奎响应国家和宜都市关于“村村通工程”引用民间资本的号召,成立宜都市松木坪镇茶元寺村广播电视室,分别在茶元寺村、××、金刚××村××数百万元从事网络、电视传输经营服务。2014年8月28日江大奎的儿子江云峰注册成立宜都市云峰网络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有线电视、宽带、固定电话、移动业务代理服务以及施工、网络器材、线材、家用电器、手机销售等等。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江云峰,江云峰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江大奎为该公司的监事。2016年2月18日江大奎与云峰网络公司签订一份《网络线路设备转让协议》,江大奎将其投资经营的全部网络通信设备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云峰网络公司,转让后一切权利归云峰网络公司享有,义务由云峰网络公司承担。2015年12月底宜都电信公司对2016年-2017年光缆线路类工程施工服务项目实行集中招投标,方兴通信公司中标后,宜都电信公司将其在松木坪镇茶元寺村、彭家桥村、金刚岭村等片区的光缆线路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方兴通信公司施工。2016年4月至5月方兴通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将光缆线捆绑在云峰网络公司的线路上的方式及其他方式作业,造成云峰网络公司在茶元寺、彭家桥、金刚岭三村的电缆线、光机、供电器、放大器、吊线抱箍、防水头、镀锌铁线等通信设备多处被毁坏。为此江大奎多次阻挠被告方兴通信公司施工,并多次报警,经松木坪镇政府及宜都市广电局等部门多次处理未果。为了维修被毁坏的光纤通信设备,云峰网络公司在武汉叁伍光电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宜都市陆城鹏城五金交电门市部购买了维修所需要的材料,委托宜都市益波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被毁坏的设备进行了维修。2016年6月30日云峰网络公司委托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毁坏的网络通信设备进行评估。2016年7月19日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云峰网络公司的设备损失共计93834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云峰网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2016年2月18日江大奎与云峰网络公司签订的《网络线路设备转让协议》,江大奎投资建成的网络线路设备从2016年2月18日以后已经转为云峰网络公司的财产,云峰网络公司对被毁坏的线路设备享有所有权,故云峰网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适格。二、关于云峰网络公司的网络通信设备被毁坏是否系方兴通信公司施工造成的问题,即因果关系问题。从松木坪镇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杨杰等人向茶元寺、彭家桥、金刚岭三个村的多名村民的调查询问笔录看,这些村民均反映方兴通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线电视信号出现中断,其施工地点涵盖了茶元寺、彭家桥、金刚岭三个村;松木坪派出所的9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了方兴通信公司与江大奎发生纠纷的原因系方兴通信公司在施工中造成云峰网络公司的网络通信设备传输的电视信号中断;宜都市文体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局的《调查报告》以及松木坪镇政府工作人员郑必久等人的《线路调查报告》等证据均反映了系方兴通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云峰网络公司的线路设备被毁坏的事实,且方兴通信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及松木坪镇电信公司的负责人均参与了现场勘查,据此可以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云峰网络公司的有线通信设备的毁坏系方兴通信公司施工所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云峰网络公司已对此最大限度的进行了举证,方兴通信公司辩称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主观过错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宜都电信公司与方兴通信公司为排挤打击竞争对手故意毁坏云峰网络公司的通信设备,云峰网络公司诉称系方兴通信公司故意所为不能成立,方兴通信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先追究方兴通信公司施工人员的刑事责任,故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但由于方兴通信公司对毁坏云峰网络公司的通信设备有过失行为,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关于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对本案云峰网络公司的通信设备进行鉴定的资质问题,即该公司对本案涉案物品的评估是否超出了其职责范围、该评估报告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其一,从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看,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而“价格评估”范围广泛,并未明确为某一领域,也未明确排除电缆通信设备行业的价格评估,并且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宜昌市物价局下属的鉴定机构,宜昌市物价局是宜昌市人民政府的价格管理专职部门,其对价格认证应当包括各个行业,包括电缆通信设备行业;其二,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已经作出解释,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中心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人员王大刚、熊华原属于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中心的工作人员,改制后只是鉴定机构的名称发生了变化,王大刚、熊华与原单位的隶属关系并未变化,二人的鉴定资质岗位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月25日,因未到年度审核时限,故未办理二人所属单位变更事宜。综上所述,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湖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没有超出其鉴定范围,应当予以采信。五、关于《湖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中评估的物品是否等同于被毁坏物品的问题。方兴通信公司辩称《湖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中评估的物品并非都是被毁坏的物品,委托评估的物品多于了云峰网络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列举的物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对鉴定经过的陈述,该评估书中的《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所列举的鉴定物品,均是鉴定人员到事故现场对被毁坏的物品进行了详细现场勘验、调查、拍照、登记、计量之后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云峰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9对此进行了印证,宜都电信公司与方兴通信公司虽然对《湖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应当认定《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所列举的价值938345元的被鉴定物品,就是本案中被毁坏的涉案物品,云峰网络公司主张要求赔偿938345元,也就是对《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中的全部被毁坏的物品主张权利。六、关于云峰网络公司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的问题。其一,云峰网络公司从事网络线路、电视传输等业务经营系响应国家和宜都市政府关于“村村通工程”引用民间资本的号召而实施的行为,截止目前尚没有任何机构认定其为非法经营,其是否属于非法经营,应当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其二,不管云峰网络公司经营通信网络是否合法,但就其拥有的通信设备设施等财产而言,是合法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七、关于宜都电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宜都电信公司不是施工单位,没有实施毁损云峰网络公司财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宜都电信公司与方兴通信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方兴通信公司具有合法的通信设备建设施工资质,宜都电信公司选任方兴通信公司进行施工并不具有过错,因此云峰网络公司要求宜都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鉴定的财产就是本案被毁损的涉案财产,云峰网络公司的通信线路设备被毁坏系方兴通信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方兴通信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宜都电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兴通信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云峰网络公司财产损失9383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云峰网络公司要求宜都电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方兴通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2016年2月18日江大奎与云峰网络公司签订的《网络线路设备转让协议》,江大奎投资建成的网络线路设备从2016年2月18日以后已经转为云峰网络公司的财产,云峰网络公司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只要存在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害后果,就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是谁,对侵权人责任的承担和赔偿范围的确定不产生影响。因此本院对方兴通信公司关于该协议系恶意串通,要求核查该协议的真实性的请求不予支持。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并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予以惩戒。一审中云峰网络公司确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因其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直接关联,一审采纳并予以审核认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一审未同时对云峰网络公司予以相应惩戒确有不当。需要强调的是,即使一审存在上述程序瑕疵,但不能就因此怀疑一审法官的职业操守,或者一审法官背离中立立场,刻意偏袒一方当事人。3、经查一审卷宗,一审在第一次开庭后,另组织了两次当事人质证,第一次质证时方兴通信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交,第二次质证时一审指定给予方兴通信公司一个星期举证时间,方兴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方兴通信公司在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因此一审不存在剥夺方兴公司举证权利的问题。至于方兴公司提出的因云峰网络公司逾期举证产生的查旅费等费用,可以另行通过诉讼主张。4、一审判决驳回了云峰网络公司对宜都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峰网络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无论一审是否存在未通知宜都电信公司质证的情形,均不对本案的实体结果产生影响。5、方兴通信公司在一审、二审均反复强调云峰网络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其本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但方兴通信公司却一味要求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其行为难以令人理解。且江大奎在当地已经营该业务多年,当地含公安机关在内的各级政府部门对此均知晓,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材料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方兴通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1、根据查明的事实,因云峰网络公司与方兴通信公司因施工导致设备损害、信号中断多次发生纠纷,宜都市文体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局、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均到现场核实,走访当地村民,相应的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方兴通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损害云峰网络公司设备,线路的行为。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均系履行职务,不是受一方当事人委托,其行为的中立性、客观性当予肯定。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损失的范围,宜都市文体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局出具的《松木坪镇小片网情况调查报告》、宜都市松木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曹清华等出具的《线路调查报告》基本相互印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亦到事故现场对财物损失进行了勘验、调查、拍照、登记、计量,方兴通信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一审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方兴通信公司所称云峰网络公司提交假发票的问题,经查,云峰网络公司提交的发票确有不规范的情形,但相应的开票方均出具了情况说明,故不宜因开票方的不规范操作规责于云峰网络公司,认定云峰网络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综上所述,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3元,由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