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代阳与谢明、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阳,谢明,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386号原告:李代阳,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明,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远东大酒店三号楼。法定代表人:曹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代阳与被告谢明、被告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被告谢明、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文、被告财保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85599.6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迅达公司和被告谢明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4时39分左右,被告谢明驾驶鄂D×××××出租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油江桥路段在实施左转弯掉头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李代阳驾驶的立马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代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代阳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7天,共花去医疗费72044.17元。其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日6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同时,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代阳无责任。另被告谢明驾驶的鄂D×××××出租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599.60元(其中:住院费10000元,其余住院费已由三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费167天×50元=8350元;误工费120天×113元/天=13560元;护理费29386元/年÷365天×90天=72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18年×20%=105789.6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李代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妻子朱美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原告受伤后护理员朱美莲的身份;二、被告谢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肇事车辆车主;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谢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五、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六、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情况;七、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共住院167天,自行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由三被告垫付;八、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日120日,护理90日,营养日60日;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250元;十、公安县正恒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该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原告的工资领条,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务工及其务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十一、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650元;十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去交通费3000元。被告谢明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基本属实,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李代阳垫付医药费用38425.8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被告谢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谢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二、原告受伤后所有的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住院治疗167天,所有医药费用共计72044.17元。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李代阳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对其证据核定后依法判决。同时被告迅达公司向原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担保医药费13618.37元。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公安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问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另外,还应对原告所主张医药费应参照国家基本用药标准进行审核,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迅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该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财保公安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依法享有扣减20%的不计免赔权利。经审理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致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公安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要求申请对原告李代阳的损伤程度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李代阳也同时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一并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双方选择了鉴定机构,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代阳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共计18000元。另查明:被告迅达公司是鄂D×××××出租车的法定管理人,该车由被告迅达公司管理和支配。并且为鄂D×××××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被告谢明在原告李代阳受伤住院期间向原告李代阳先行垫付医疗费用38425.80元,被告迅达公司向李代阳担保医疗费用13618.37元。上述查明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各自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存在歧义,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诉辨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是否过高,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医院收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被告谢明提交的住院费出院收据证实原告共住院167天,所花医疗费用共计72044.17元,被告谢明垫付38424.80元,被告迅达公司担保13618.37元。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29386元/年÷365天×90天),按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伙食补助费8350元(167天×5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8000元,提供了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3560元,经查证,原告李代阳受伤前一直被公安县正恒建材有限公司雇请为驾驶员,每月工资为3400元,故误工费为13560元(3400元/月÷30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提供了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5789.60元(29386×18年×20%),因原告现已年满62周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定为9000元;九、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发票不符合规定。但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和往返武汉鉴定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1600元;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250元,提供鉴定机构的收费凭证,另外原告第二次重新申请鉴定费用为1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均应由被告迅达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财保公安公司自行承担;十一、财产损失费650元,没有对车辆定损,也未提供正规修理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代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7549.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代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谢明系被告迅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为被告谢明履行职务所致,被告谢明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迅达公司,故被告迅达公司应对被告谢明履职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迅达公司所有的鄂D×××××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公安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但其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公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由被告财保公安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应减除20%的不计免赔部分,另外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迅达公司承担。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事实及法定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李代阳损失如下:医药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789.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5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77549.6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明垫付医疗费用38425.80元,被告迅达公司担保医疗费用13618.37元。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安公司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5299.60元,减除20%免赔部分后,应由被告财保公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4239.68元(55299.60×80%),原告保险赔偿款余下损失人民币13309.92元(55299.60×20%+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公安迅达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财保公安公司提出原告李代阳所花医药费部分应参照国家基本用药标准进行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和原告挂床16天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谢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垫付医疗费38425.80元和被告迅达公司担保的医疗费用13618.37元,均应由被告财保公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谢明30740.64元(38425.80元×80%),其余损失7685.16元可由被告谢明另行向被告公安迅达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公安迅达公司担保的医疗费用10894.70元(13618.37×80%),冲减被告迅达公司应承担的重新申请鉴定费1000元,实际赔偿9894.70元。余下损失2723.67元一并由被告迅达公司对所担保的医疗费用向公安县中医医院交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被告财保公安公司应赔偿给被告公安迅达公司的医疗费用9894.70元直接代被告公安迅达公司赔付原告李代阳,双方冲减后,被告公安迅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代阳损失人民币341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代阳损失人民币共计174134.38元;二、被告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代阳损失共计3415.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谢明人民币30740.64元;四、驳回原告李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