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樊良良、刘水明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良良,刘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55号申请执行人:樊良良,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刘水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申请执行人樊良良与被执行人刘水明的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樊良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水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3575元及相关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104元。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16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房产、车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多次上门寻找,未发现其下落。因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后将被执行人樊良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樊良良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5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岚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