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石圣生与王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圣生,王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54号原告:石圣生,男,生于1958年5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梁、胡康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申请执行。被告:王力,男,生于1989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郭千千,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出答辩,提交证据,承认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石圣生诉被告王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被告王力、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4304.91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原告石圣生在105国道分路镇沙列村路段时,与被告王力驾驶的赣G×××××小型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力承担全部责任,石圣生无责任。原告先后在171医院、九江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赣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恳请判如所请。被告王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大约四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直接侵权人,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针对医疗费部份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应当扣除20%医疗费。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当按照法律依据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医疗费,因患者在治疗过程无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擅自使用了非医保药品,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2、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被告王力提交的诉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票据中,其中购买护理用品199.75元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未有购买人相关信息,故该份票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及原告的自认陈述,认定诉前王力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37177.9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力驾驶赣G×××××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分路镇沙列村路段时,撞上该路段行人石圣生,致石圣生受伤。2016年11月2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圣生无责任。2、原告石圣生受伤后,先后在171医院住院3天,九江第五人民医院住院3天,171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0705.71元(6763.60元+56元+342元+2016.30元+2557.01元+28750.80元+22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7年3月15日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石圣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80天(包含住院时间),后续医疗费为19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3、赣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王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石圣生发生碰撞,致石圣生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圣生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石圣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40705.71元、后期治疗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酌定)、护理费7162元(32677元/年×8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13350.32元(31642元/年×154天、计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4398.03元。石圣生的损失剔除鉴定费为112898.03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在赣G×××××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王力赔偿原告1500元鉴定费,王力诉前给付款项超过了应赔偿金额,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多余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号车交强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圣生112898.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力赔偿原告石圣生1500元,结合王力诉前给付的37177.90元,原告石圣生应返还王力35677.90元,限石圣生在获得保险赔款之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石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石圣生承担200元,被告王力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宛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