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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295号原告:范某某,女,1992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遂有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因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若能加强沟通、换位思考,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而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