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黄阳秀与周红炳、嘉善顾卫东生猪养殖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阳秀,周红炳,嘉善顾卫东生猪养殖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897号原告:黄阳秀,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红炳,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嘉善顾卫东生猪养殖场,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展幸村钱家浜*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6302-1。负责人:顾卫东,个人独资投资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72564079G。负责人:柳建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阳秀与被告周红炳、嘉善顾卫东生猪养殖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阳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周红炳(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第一次庭审)、张海东(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顾卫东生猪养殖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28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4时53分,周红炳驾驶浙F×××××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皇塘镇导皇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导皇线8公里170米处靠右边停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同方向黄阳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刹车不及与其追尾相撞,造成黄阳秀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红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阳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红炳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大队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浙F×××××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嘉善顾卫东生猪养殖场名下。被告嘉善顾卫东生猪养殖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F×××××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超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比例。美容义齿类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其余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中有后续的牙齿修复费用约48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我司不同意赔付。车损我司定损1020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30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天数15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天数30天;误工费不认可;对车损认可1020元;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4时53分,周红炳驾驶浙F×××××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皇塘镇导皇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导皇线8公里170米处靠右边停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同方向黄阳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刹车不及与其追尾相撞,造成黄阳秀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红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阳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188.03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3月2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30天、30天,并花去鉴定费3380元。浙F×××××的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善顾卫东生猪养殖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红炳交至交警大队1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阳秀发生事故前在皇塘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没有收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丹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周红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红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阳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浙F×××××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周红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黄阳秀发生事故前在皇塘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经营活动,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5752.03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1188.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00元,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3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50元,按照30元/天,住院15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70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000元,按照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4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9842.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7304元,余款12538.03元由被告周红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77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由于被告周红炳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周红炳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周红炳已给付原告1万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万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周红炳。被告周红炳交至交警大队的剩余款项由原告领取。被告嘉善顾卫东生猪养殖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80.6元,返还被告周红炳垫付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元,鉴定费3380元,以上合计3913元,由原告负担1174元,由被告周红炳负担273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周红炳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