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庆财、齐艳华等与赵之滨、付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财,齐艳华,张敬茹,刘帅,赵之滨,付静,冯才,刘亚芬,冯某1,冯某2,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522号原告:刘庆财(系死者刘生闯的父亲),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本省前进农场三角线平房区。原告:齐艳华(系死者刘生闯的母亲),女,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本省前进农场三角线平房区。原告:张敬茹(系死者刘生闯的妻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本省。原告:刘帅(系死者刘生闯的儿子),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本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之滨(曾用名赵子滨),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付静(系死者冯某4之妻),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住本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生,黑龙江省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才(系死者冯某4之父),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刘亚芬(系死者冯某4之母),女,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冯某1。被告:冯某2。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9504803IP。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职务: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东胜,职务:经理。原告刘庆财、齐艳华、张敬茹、刘帅因与被告赵之滨、付静、冯才、刘亚芬、冯某1、冯某2、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做出(2016)黑8102民初1522号准予保全裁定;当日做出(2016)黑8102执保68号裁定书,将被告付静所有的位于前进农场场直七区一委十栋一至二层××号(站前花园小区一期2号楼)房产,予以查封。原告起诉时将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做出(2016)黑8102民初15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茹、刘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被告付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之滨、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冯才、刘亚芬、冯某2、冯某1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冯某1、冯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付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之滨、冯才、刘亚芬、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7年4月17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被告付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之滨、冯某1、冯某2、冯才、刘亚芬、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之滨与付静、冯才、刘亚芬、冯某1、冯某2、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亲属刘生闯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90019元;2、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刘生闯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9时40分,冯某4驾驶陕汽牌(黑B×××××)重型自卸货车沿七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414M处超车时与对向刘生闯驾驶豪泺牌(辽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冯某4、刘生闯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4负全部责任,刘生闯无责任。另查,冯某4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赵之滨,登记所有人是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该公司未年检且不存在,其上级公司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计算方法24203元*20年);丧葬费2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1519元(其中父亲17152元*16年/3=91477元,母亲17152*14年/3=80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付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付静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以冯某4的财产为限;对冯某4生前产生的共同债务要求在冯某4的个人财产中参与分割;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死者的父母,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付静不认可,刘庆财是农业户口,在农村有生活田,其本人有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生活费的条件,即使给付生活费刘庆财应按15年计算,齐艳华应按13年计算;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为冯某4的父母、长子和长女保留必要的生活费。被告冯某1、冯某2辩称,冯某1、冯某2是未成年人,要求在继承财产中保留必要的生活费。被告赵之滨、冯才、刘亚芬、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方证据1、【2016】第2016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被告方证据9.前进农场场直七区一委十栋(站前花园小区一期二号楼)一至二层××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2.原告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共九页。证明(1)、原告户籍为城镇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原告是死者刘生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齐艳华是非农业户口。被告付静对该份证据除齐艳华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付静有证据证明齐艳华只是挂户,人实际不在兴隆镇居住;冯某1、冯某2质证意见与付静一致;被告赵之滨、冯才、刘亚芬、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证据3.2016年9月26日前进农场第四居民委员会证明、2016年10月18日巴彦县兴隆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6年9月22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共四页。证明死者刘生闯的父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前进农场已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证明刘生闯的父母有三名子女的事实。被告付静对该份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8日巴彦县兴隆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余两份证据有异议,三位邻居出具的证明应为三个证人分别出具;对2016年9月26日前进农场第四居民委员会证明所说的已居住多年,时间不确定,对居住时间付静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刘庆财和齐艳华在兴隆镇中兴村南门外屯常住,齐艳华的户口挂靠在巴彦县兴隆镇育才委24组;冯某1、冯某2质证意见与付静一致;被告赵之滨、冯才、刘亚芬、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证据4.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刘生闯死亡后其亲属李振全参加葬礼发生交通费3660元。被告付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补强证据,提供李振全与死者关系的证明;冯某1、冯某2质证意见与付静一致;被告赵之滨、冯才、刘亚芬、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证据3能证明原告刘庆财、齐艳华在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居住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8日巴彦县兴隆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三位邻居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但该证据与前进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刘庆财、齐艳华在前进农场随儿子刘生堂居住多年,故本院对2016年9月26日前进农场第四居民委员会证明、2016年9月22日证明,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发生交通费用人李振全与死者刘生闯的关系证明,故本院对该交通费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方证据1.2015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9日冯某4向付静的弟弟借款10000元,发生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冯某4应承担1/2,即5000元。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存入方和接收方的银行流水,该凭条不能证明双方形成的就是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2015年11月28日付静为付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付静向付强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分,发生夫妻共同债务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共计15个月,本息合计:115000元,冯某4应承担1/2,即575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付强与付静是亲属关系,其次该份借条并没有冯某4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2015年12月12日冯某4为任坤出具的借据与任坤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2日冯某4向任坤借款77000元,发生夫妻共同债务77000元,冯某4应承担1/2即38500元。原告对该借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与冯某4是同学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并且冯某4已死亡,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POSS机刷卡记录不能证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姓名及交易的性质,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问题;证据4、2016年7月1日,冯某4为邢某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邢某的妻子王彩文出庭证言。证明冯某4向邢某借款6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利息2分,截止2017年2月1日共计7个月利息8400元,合计68400元,冯某4应承担342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冯某4已死亡,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证人提供的履行凭证证明不了是与冯某4的交易,并且履行凭证的数额与欠条不符,不能证明与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有关联;证据5.2016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某4从他弟弟的朋友处借款12000元,发生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冯某4应承担6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付静无法确定证据中其主张的出借方姓名,不能确定交易双方具体主体,该份证据只是存入方和接收方的银行流水,只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形成的就是债权债务关系;证据6.2016年3月5日付静为付亮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付静向付亮借款100000元,发生夫妻共同债务本金100000元,冯某4应承担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付亮与付静是亲属关系;其次该份借条并没有冯某4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7.2016年4月18日,付静为付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付静向付越借款140000元,发生夫妻共同债务1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为33600元,合计173600元,冯某4应承担868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付越与付静是亲属关系,其次该份借条并没有冯某4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8.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偿还明细(复印件四页)。证明被告与冯某4购买共有住房一处,共贷款360000元尚欠178852.99元。其中夫妻共同债务187863.11元,冯某4应承担93932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银行的流水无法确定与本案房产有关联性,单凭流水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房产所欠的贷款,也证明不了是冯某4与付静的共同债务;证据10.被告冯某2、冯某1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某4的长子、长女均是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应当从冯某4的财产中预留出其子女的抚养费17152元*13年(9+4)/2=111488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主张的预留冯某1、冯某2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证据11.同江市城市社区繁华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冯某4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某4的父、母无职业,无固定收入,需要扶养,冯某4的父、母是非农业家庭户,父亲冯才57岁,母亲刘亚芬56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二人的扶养费:17152元*40年/2=343040元,以上扶养费合计:111488元+343040元=454528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主张的预留父母的扶养费缺乏法律依据,该证据确定不了冯某4的父母有几名子女及是否需要扶养,并且户口本显示所在地的居民委与证明中显示的居民委并非同一地点;证据12、巴彦县兴隆镇外勤民警程健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刘庆财在巴彦县兴隆镇中兴村南门外屯居住,有时去佳木斯出差两地跑,未在前进农场暂住。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调查报告没有出具时间,没有单位盖章,无法确定报告人程健的身份和真实性,程健没有出庭,确认不了程健身份。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015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不能证明被告付静与冯某4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6、7、被告付静与死者冯某4是否有共同夫妻债务,不是本案应审理的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8能证明前进农场场直七区一委十栋(站前花园小区一期二号楼)一至二层××号房产冯某4、付静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60000元,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是否预留冯某1、冯某2的抚养费及冯才、刘亚芬扶养费不是本案应审理的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12.该证据无出具时间、单位印章,报告人程健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关于刘庆财、齐艳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9时40分,冯某4驾驶陕汽牌(黑B×××××)重型自卸货车沿七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414M处超车时与对向刘生闯驾驶豪泺牌(辽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冯某4、刘生闯死亡,两车严重受损。该起事故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4负全部责任,刘生闯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冯某4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另查明,冯某4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赵之滨,登记所有人是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即挂靠于该公司,该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公司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之滨与死者冯某4是雇佣关系,赵之滨雇佣冯某4从事货物运输。还查明,刘生闯为城镇户籍。刘庆财、齐艳华有两子一女,刘生闯是长子。刘庆财是农村户籍,齐艳华是城镇户籍,二人于2014年起在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居住。刘生闯妻子张敬如,长子刘帅(已满18周岁)。付静是冯某4妻子,冯才、刘亚芬是冯某4父母,冯某1是冯某4长女,冯某2是冯某4长子。再查明,前进农场场直七区一委十栋(站前花园小区一期二号楼)一至二层××号房产,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前进农场房产管理科登记在冯某4名下,是冯某4与付静共同财产。购买该房产冯某4、付静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60000元,现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关于被告赵之滨、付静、冯才、刘亚芬、冯某1、冯某2、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华安财险公司、赵之滨、付静、冯才、刘亚芬、冯某1、冯某2、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生闯的死亡赔偿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该起事故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4负全部责任,刘生闯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冯某4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本案中,被告赵之滨与死者冯某4双方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赵之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4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超速行驶,违反超车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冯某4是侵权责任人,冯某4已死亡,其继承人冯才、刘亚芬、付静、冯某1、冯某2应在继承冯某4遗产限额内与赵之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赵之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损失的计算: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4203元×20年);丧葬费24440.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8881元/年÷2)),原告要求给付24440元,未超过此限额,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刘庆财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前进农场居住,被告付静提出其有生活田,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庆财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85760元(17152×15年÷3人),齐艳华74325.33元(17152×13年÷3人),共计160085.33元,原告主张171519元,超过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678585.33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74060元、丧葬费2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8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8585.33元,由被告赵之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赵之滨承担连带责任;付静、冯才、刘亚芬、冯某1、冯某2在继承冯某4前进农场场直七区一委十栋(站前花园小区一期二号楼)一至二层××号遗产限额内与赵之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付静主张其与冯某4生前所欠共同债务要求在冯某4的个人财产中参与分割及应为冯才、刘亚芬、冯某1、冯某2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的问题,均非本案应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赵之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585.33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赵之滨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付静、冯才、刘亚芬、冯某1、冯某2在继承冯海江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场直七区一委十栋(站前花园小区一期二号楼)一至二层××号遗产限额内与赵之滨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被告负担10469元,原告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 雪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人民陪审员 潘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房晓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