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文跃与唐一贵、沈四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跃,唐一贵,沈四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81民初408号原告:李文跃,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现住乐昌市。被告:唐一贵,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瑶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被告:沈四妹,女,1972年7月3日出生,瑶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广东省清远市。原告李文跃与被告唐一贵、沈四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李文跃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生意上的伙伴,从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交易煤炭生意,当年10月原告与被告获悉广西贺州金门建材有限公司需要购买煤炭,于是双方商定由原告送煤炭卖给被告,被告再将原告送的煤卖到广西贺州金门建材有限公司,货到付款,由于购买该批煤的广西贺州金门建材有限公司欠被告部分货款,致使被告也拖欠原告货款,至2016年5月止双方通过最后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0元(详见欠条),2016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并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内容:今欠到李文跃煤款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00元)正,并注明:此煤款是2015年11月份送广西金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16年7月份底归还给原告,如期未归还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如到期未归还,李文跃可以到乐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协议》还约定:唐一贵欠李文跃煤款1700000元是李文跃帮唐一贵送煤到广西贺州金门建材有限公司的煤款,以后金门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支付给唐一贵的煤款,唐一贵应该马上支付给李文跃,如唐一贵挪用做其他用途,则视为唐一贵欺诈李文跃(由于2015年11月送煤当初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唐一贵支付李文跃现金),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但是,按照被告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至今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另因从双方开始交易煤炭至拖欠原告煤款时,被告唐一贵与被告沈四妹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沈四妹与被告唐一贵是本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解决。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7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17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一贵、沈四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广西××自治区××八步区,被告的住所地在连南××自治县三排镇,且原告的户籍地在广州市,其自认为实际居住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乐昌市既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地,也非履行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乐昌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其配偶于2001年在本市罗家渡镇登记结婚,之后在本市坪石镇购得住房一套,原告配偶的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坪石镇,自2002年起原告与其配偶一直居住在本市坪石镇,本市坪石镇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交的欠条亦显示,在欠条中原告与被告唐一贵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如到期未归还,李文跃可以到乐昌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共同选定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为双方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一贵、沈四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一贵、沈四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