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志丰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志丰,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隋明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志丰,男,住吉林省东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贾秋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隋明城,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再审申请人黄志丰因与被申请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志丰再审申请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黄志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志丰在原审中主张按城镇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为辽源经济开发区兴阳社区出具的介绍信1份及租房合同3份。其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宣判后,黄志丰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再审审请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以未提供出租方的身份信息,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的理由并无不当。黄志丰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志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其双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齐 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