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5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啜秀丽、韩芝娟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啜秀丽,韩芝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875号申请执行人啜秀丽,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门湖滨区。被执行人韩芝娟,女,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啜秀丽与被告韩芝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绍越袍民初字59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书规定,被告韩芝娟归还给原告啜秀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银行存款;经向本辖区内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8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阮连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