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文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文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5018号原告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浩,任总经理职务。住所地南阳市雪枫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磊,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野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文某,男,汉族,1958年5月24日生,住深圳市罗湖区。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文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乔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文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刘某承包宛兴公司在郑州市××区的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该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营风险以及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刘某承担。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截至到2016年8月份,被告刘某依照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如下费用:1、使用原告信息化平台或使用原告资质产生的费用260.5元;2、落地费、卸货费等共计102000元;3、财务管理费13333.33元;4、原告为被告刘某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垫付赔偿款1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593.83元。上述原告与刘某的合同行为,文某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营运损失。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8593.83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宛兴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刘某、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内容:1、刘某承包宛兴公司在郑州市××区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依照合同第四条第2.3款之规定,使用原告信息化平台或使用原告资质按照运费5%支付费用,被告2016年5月16日至6月6日产生的费用为260.5元;3、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落地费、卸货费等自2016年5月11日起依照运费金额的15%计算,每天的运费金额达不到1万元的按照1万元计算;截至2016年8月11日,落地费、卸货费等共计102000元;4、依照合同第六条第2.1.2款之规定财务管理费每年4万元,按月支付;截至2016年8月11日,财务管理费4个月共计13333.33元;5、文某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赔偿协议、收条、××例、医疗发票、评估报告、估价鉴定费、停车费,证明内容:1、刘某在承包合同履行中出现交通事故,迟迟不予处理,导致公司处理该事故赔偿第三人文小彦13000元,该款依照《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2、2016年6月29日刘某仍在履行承包合同。四、固定资产移交清单,证实事故车辆豫R×××××系刘某承包运营中出现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文某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4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在6月底,原告将提供给被告的办公用品及车辆全部收回,导致刘某无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未产生原告所述的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文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及收据一份,证实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刘某在为双方的合作进行积极运作。二、原告公司职工调令,证实财务管理费金额并不存在,原告派往被告处实际报道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应以其实际报道时间为准计算财务管理费,不能按合同签订时间为基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某作为乙方、文某作为乙方担保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刘某承包宛兴公司在郑州市××区的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自行组织车辆进行运输,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刘某)负责解决,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结算办法约定:2、甲乙双方的结算方式如下:2.1乙方承揽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务,使用甲方卸货平台的,乙方应按当次运费的15%向甲方支付落地费、卸货费等相关费用。2.2自2016年6月11日起,甲方要求乙方每天的运费金额达到壹万元,如运费金额达不到壹万元,则乙方按壹万元运费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落地费、卸货费等相关费用。2.3乙方承揽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务,使用甲方信息化平台但不使用甲方卸货平台或使用甲方资质但不使用甲方信息化平台和卸货平台的,乙方按当次运费的5%向甲方支付费用。3、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制作上月营业收入明细表交给甲方核对确认,甲方应于接到乙方上月营业收入明细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对确认完毕,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乙方,双方配合于二日内完成对异议部分的往来对账。自甲方确认乙方营业收入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约定的相关费用,如有应支付甲方运费、代收货款的,同时一并予以结清。第六条权利义务约定:1.2.1甲方向乙方派驻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的任免使用管理归甲方,工资费用由甲方指定并支付。乙方应按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开展日常业务,如乙方违反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甲方有权提前解约并收回经营承包权。2.1.2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财务管理费肆万元,按月向甲方支付。另查明,《承包合同书》签订后,2016年4月13日原告将车辆、电脑、打印机等资产移交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落地费、卸货费、财务管理费等费用。再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派财务人员到被告刘某处工作。2016年6月29日,刘某在履行承包合同中使用的豫R×××××号运输车辆与第三人文小彦出现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原告处理该事故时赔偿第三人文小彦13000元;之后,原告将该豫R×××××号运输车辆开回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以及赔偿协议等书证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方均予认同,合同涉及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移交资产,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应当每月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一直未予支付,且运营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不予处理,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关费用义务。被告文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使用原告信息化平台或使用原告资质产生的费用260.5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落地费、卸货费计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时间2016年6月11日起算至车辆停止运营日,即被告刘某使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间2016年6月29日,共计时间为18天,故该费用为27000元(10000元/天×18×15%)。关于原告请求的财务管理费计算时间应从派驻财务人员日2016年5月10日起算至车辆停止运营日,即被告刘某使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间2016年6月29日,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0元。关于原告为被告刘某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垫付赔偿款13000元,依照《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该费用系车辆运输中发生纠纷产生的,被告刘某应当支付。因此,被告刘某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因合同未约定欠付费用的利息支付,故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文某对判决第一项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刘某、文某负担966元,由原告河南宛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马爱丽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