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丽华、蒋汉武、唐善华因与被上诉人唐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丽华,蒋汉武,唐善华,唐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汉武。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善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贵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丽华、蒋汉武、唐善华因与被上诉人唐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被上诉人唐贵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丽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蒋汉武、唐善华连带偿还唐丽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未支付利息期间以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贵龙、蒋汉武、唐善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蒋汉武、唐善华所欠20万元本金,唐丽华与唐贵龙各占10万元。唐贵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万元是唐贵龙借给唐善华、蒋汉武的,唐丽华并没有10万元。蒋汉武、唐善华辩称,借款时,唐贵龙说5分息有风险,20万元中有10万元系唐丽华的,各自负责收10万元的利息。蒋汉武、唐善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蒋汉武、唐善华分别向唐丽华、唐贵龙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应以19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已支付给唐丽华的7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唐贵龙承担。唐丽华辩称,我只收到6万元利息,有1万元利息给了唐贵龙。唐贵龙辩称,蒋汉武、唐善华所述不是事实,唐贵龙借给蒋汉武、唐善华20万元,且并未提前扣除1万元利息,蒋汉武、唐善华只给付了1万元利息。唐贵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汉武、唐善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期间的利息88,000元,2016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唐丽华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蒋汉武、唐善华应归还的200,000元本金中给100,000元给第三人唐丽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蒋汉武、唐善华因购买矿山机械设备缺少资金,经第三人唐丽华介绍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唐贵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10,000元,借款在2015年4月23日内付清,借条载明“购矿山机械设备,今借到唐贵龙人民币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元)是实,月利息壹万元整(注此款限2015年4月23日内付清,如到期付不清借款,唐善华、蒋汉武以矿山股份百分之六十抵押给唐贵龙所有,借款人:蒋汉武、唐善华,2014年12月23日,证明人唐丽华)”。被告蒋汉武、唐善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向原告唐贵龙给付过利息,也未归还200,000元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汉武、唐善华因购买矿山机械设备缺少资金向原告唐贵龙借款2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唐贵龙与蒋汉武、唐善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汉武、唐善华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只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壹万元,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1月23日后的利息计算为200,000元×2%×22=88,000元(利息计算时间段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后续利息以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被告蒋汉武、唐善华主张原告唐贵龙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也未予以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两被告多次陈述借条原件中其捺有手印,但两被告未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依法释明其可对借条提出申请鉴定真伪,亦依法给两被告充足时间,两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亦未缴纳鉴定费,故对两被告关于借条捺有手印,真伪性存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唐丽华主张200,000元债权中,她与原告各占100,000元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或由两被告另行改写、书写的借条,也未能提供原告唐贵龙收款的转款凭证,仅以借条原件背面的原告唐贵龙书写后又划掉的部分内容,来证实其主张,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在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仅能体现出她为证明人的身份,而不是债权人的身份,故对第三人唐丽华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唐善华主张借款后分六次付给唐丽华利息共计70,000元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方向第三人唐丽华给付利息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原被告之间相应数额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亦不能以此来作为拖欠原告方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利息给第三人唐丽华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蒋汉武、唐善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贵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后续利息以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第三人唐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蒋汉武、唐善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唐丽华向本院提供光盘录音信息一份,拟证实涉案20万元借款本金其中10万元是唐丽华所有;被上诉人唐贵龙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表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唐贵龙曾于2015年1月6日已将10万元中的7万元支付给唐丽华,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对上诉人唐丽华提交的光盘录音信息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唐贵龙对上诉人唐丽华提交的光盘录音信息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形式要件,且不能达到唐丽华的证明目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上诉人唐丽华对被上诉人唐贵龙提交的银行流水表发表质证意见认为,2015年1月6日唐贵龙转给唐丽华19万元,并不包括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中的7万元,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唐贵龙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唐丽华提交的光盘录音信息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能达到上诉人唐丽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唐贵龙提交的银行流水表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唐贵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唐贵龙在蒋汉武、唐善华向其出具20万元借条的同时,在该借条背面书写“此借据唐贵龙与唐丽华各占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合计贰拾万元整”,后又在该借条上书写“2015年1月6日付唐丽华柒万元整,下欠叁万元整。2015年6月唐丽华领车费叁万元整,此借据唐丽华不占”;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唐丽华是否占200,000元债权中的100,000元。上诉人唐丽华虽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唐贵龙出具的收条,或由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另行改写、书写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唐贵龙在蒋汉武、唐善华向其出具200,000元借条的同时,在该借条背面书写“此借据唐贵龙与唐丽华各占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合计贰拾万元整”,后又在该借条上书写“2015年1月6日付唐丽华柒万元整,下欠叁万元整。2015年6月唐丽华领车费叁万元整,此借据唐丽华不占”;该200,000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而被上诉人唐贵龙在原件背面书写记载因2015年1月6日付上诉人唐丽华70,000元,2015年6月上诉人唐丽华领车费30,000元,至此,200,000元借据上诉人唐丽华不占,从以上可以说明上诉人唐丽华在200,000元借款之初占有100,000元债权,结合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及上诉人唐丽华双方认可的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支付上诉人唐丽华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2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债权债务已在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唐丽华之间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唐贵龙仅以已支付上诉人唐丽华100,000元,主张该200,000元债权,上诉人唐丽华不占,该主张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唐贵龙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100,000元给上诉人唐丽华。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唐丽华享有200,000元债权中的100,000元债权。二、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问题。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主张其在借款200,000元时,上诉人唐丽华及被上诉人唐贵龙预先扣除了10,000元利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已支付利息问题。上诉人唐丽华主张其收到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70,000元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给付了被上诉人唐贵龙,因上诉人唐丽华未提供给付被上诉人唐贵龙10,000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已支付上诉人唐丽华70,000元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后续利息以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被上诉人唐贵龙认可已收到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10,000元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后续利息以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唐丽华、蒋汉武、唐善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唐贵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限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唐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唐丽华、被上诉人唐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唐贵龙负担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蒋汉武、唐善华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唐丽华负担620元,被上诉人唐贵龙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