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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力帆加油站停车场驾驶红色鲁Q×××××牵引鲁Q××××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临册路后村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害人赵某2驾驶的红色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力帆加油站停车场驾驶红色鲁Q×××××牵引鲁Q××××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临册路后村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害人赵某2驾驶的红色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70000元(不含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