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与被告何征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何征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3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3号。负责人:向弟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军,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该行员工。被告何征军,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与被告何征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彭小军,被告何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何征军于2011年3月18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工商银行邵阳广场支行审批,给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被告何征军自2013年6月25日透支信用卡后,因投资款未收回导致信用卡欠款无法归还,我行多次催收信用卡透支款未果,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被告何征军持有的信用卡尚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01150.03元,其中本金95211.9元,利息84506.03元,滞纳金21432.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26日,顺延照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征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本息合计201150.03元,其中本金95211.9元,利息84506.03元,滞纳金21432.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26日,顺延照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征军辩称:信用卡透支属实,愿意归还欠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8日,被告何征军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约定被告何征军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该卡系由原告工商银行发行,以被告何征军的个人名义申请,2011年3月18日,被告何征军向原告递交了申请表,原告为其开通了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办理该信用卡时,被告何征军声明已全部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并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的规定。后被告何征军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逾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26日本息合计201150.03元,其中本金95211.9元,利息84506.03元,滞纳金21432.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26日,顺延照计)。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征军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行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本案中,被告何征军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的款项即进行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了银行收取客户逾期利息合及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何征军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亦声明愿意遵守该合约的规定。现被告何征军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标准,原告有权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何征军归还透支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26日,被告何征军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01150.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征军立即支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5211.9元,利息84506.03元,滞纳金21432.1元,共计201150.03元(此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顺延照计)。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何征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