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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代学琼、陈自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学琼,陈自云,邓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学琼,女,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云,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兰,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兵,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代学琼因与被上诉人陈自云、邓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申请鉴定以及庭外和解期间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学琼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代学琼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自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6月11日,邓兵与陈自云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陈自云于2012年7月1日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认可邓书品欠代学琼人民币10多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租金,邓书品将挖机抵押在陈自云处;2.邓书品之子邓兵认可其父亲用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作价38万元来抵偿欠陈自云与代学琼的工程机械租金352400元,其中145000元为代学琼的压路机租金;3.邓书品委托的工地负责人邓小乾对上述抵款的事实予以认可;4.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刑二刑不诉(2014)18《不起诉决定书》载明代学琼与陈自云就邓书品(已死亡)生前所欠债务进行协商。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陈自云与邓书品在协商以挖掘机抵工程机械租金时,包含了邓书品所欠代学琼的租金145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陈自云提交的邓书品于2011年9月8日及2012年1月5日的两份《欠条》是错误的。该欠条的真实性未经鉴定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中记载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理由;四、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挖掘机买卖协议》,虚构债权,以买卖形式掩盖消灭代学琼对邓书品请求权的非法目的,致使代学琼丧失了对邓书品的财产请求权,两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代学琼明确其上诉请求,认为陈自云侵犯了其收取租金的权利,本案为侵权之诉,代学琼在本案中不要求邓兵承担责任。陈自云答辩称,陈自云与代学琼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代学琼与邓兵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关系,陈自云与邓兵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侵犯代学琼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代学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陈自云、邓兵支付代学琼租金145000元;2.由陈自云、邓兵向代学琼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利息1560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至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邓兵系案外人邓书品(已死亡)的儿子。2010年10月19日及2011年2月8日陈自云与邓书品签订了两份租机械合同,合同约定由陈自云出租挖掘机给邓书品在红河宝华水库的工地上使用,工程完工后,邓书品于2011年9月8日及2012年1月5日出具两份欠条给陈自云持有,合计共欠陈自云机械租赁费352400元。邓书品于2012年4月死亡,2012年6月11日,邓兵与陈自云签订《挖掘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邓兵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卖给被告陈自云以抵扣邓书品所欠陈自云的债务,多余的价款由陈自云付给邓兵。陈自云于2012年5月11日转账50000元给邓兵。2013年1月5日及同年9月3日代学琼先后两次到戒毒所找到正在戒毒的邓兵,邓兵出具了一份“证明”和一份“结算单”给代学琼持有,但邓兵在其签字处另书“代学琼租金已付陈自云,包含在挖机内,与邓兵本人无关”。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代学琼主张陈自云、邓兵侵害了其权益,代学琼就负有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责任。本案中,代学琼认为邓兵将其父亲的挖掘机卖给陈自云以抵扣邓书品欠陈自云及代学琼的机械租赁费,但后来陈自云并没有将属于代学琼的部分归还代学琼,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代学琼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邓兵或陈自云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代学琼提出其租赁费由陈自云代领的情况,代学琼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陈自云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代学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邓书品的挖掘机是抵押给她的,且在邓兵与陈自云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中也未约定邓书品欠代学琼的租赁费由陈自云付给代学琼。其次,根据本案代学琼提交的证据证明,邓兵在戒毒所出具的“证明”及“结算单”两份证据,属于代学琼和邓兵之间自行为第三人即陈自云设定的债务,并未经过陈自云同意。故对于代学琼的债权,陈自云及邓兵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综上,陈自云及邓兵并没有侵害代学琼的债权,对于代学琼要求陈自云、邓兵支付其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代学琼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代学琼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自云、邓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代学琼提交的证据,系其与邓小乾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其签订合同的并非邓书品或者邓兵,代学琼也无法证明邓小乾系受邓书品的委托签订的该合同,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二审查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学琼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代学琼应当证明其对邓书品享有合法的债权,这是代学琼在本案中所主张权利的基础,但代学琼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其与邓小乾签订而非与邓书品签订,其不能仅凭该份合同主张与邓书品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代学琼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代学琼未提交其履行该租赁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与邓书品之间结算租赁费的证据;代学琼认为压路机的租赁费用由陈自云统一向邓书品结算,陈自云再以现金的方式将租赁费交给代学琼,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代学琼无法举证证明与邓书品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履行了该合同,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故不能认定代学琼与邓书品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虽然邓兵作为邓书品之子认可邓书品欠代学琼压路机租金145000元,但是同时认为该租金已付给陈自云,与邓兵无关。邓兵作为本案的被告,如此陈述的目的不是确认债务,而是不承担债务,故对于邓兵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陈自云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认可邓书品欠代学琼十多万元,但陈自云在本案庭审中一直否认做过类似的陈述,且陈自云不是代学琼与邓书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代学琼与邓书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再次,代学琼应当证明陈自云与邓兵在签订挖掘机买卖协议同时处置了邓书品欠代学琼的压路机租金145000元。但该买卖协议载明的邓书品欠款对象为陈自云,完全没有记载欠款中包含有代学琼的债权。现邓兵虽然认可该买卖协议中包含了代学琼的租金145000元,但是陈自云对此并不认可。代学琼又不能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在本案一审中,代学琼明确表示本案系侵权之诉,在本案二审中,本院根据代学琼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再次向代学琼询问其以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代学琼认为陈自云侵害了其收取租金的权利,表示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院认为,代学琼认为陈自云侵害了其债权,并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陈自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原则上并不包括债权。代学琼在本案中不能以侵权之诉起诉陈自云侵犯了其债权。综上所述,代学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代学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冯 辉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游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