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继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成,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继成等人酒后在本市硚口区滨江阁大酒店门口,因不满李登峰等数人围打张某,双方发生纠纷继而打斗。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水桥街派出所民警刘杰、余富强着便衣路过该处发现此事后,遂上前制止,被告人李继成不听劝阻,将余某用来摄像的手机抢过摔坏,并将二人打伤。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余某的手机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321元;经法医鉴定,刘某、余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民警接报警,将被告人李继成当场抓获。事后,被告人李继成赔偿刘某、余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继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并具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继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李继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继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具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继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