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明福与施回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福,施回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081号原告:方明福,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回仁,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方明福与被告施回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人借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向__借到人民币贰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据上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据原件,可推定其为实际出借人,而被告亦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回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明福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方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施回仁负担。原告方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回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