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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史晓臣与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臣,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918号原告:史晓臣,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娟,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友谊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化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莹,女,系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雨民,男,系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系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张志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史晓臣与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筑公司)、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筑公司)、张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臣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福元、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宏远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雨民、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晓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志军、中城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劳务报酬6187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中城建筑公司承建红山区桥北金宇国际A区地下车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用史晓臣担任更夫及保管工作,至2013年10月份施工完毕,尚欠史晓臣工资款61875元,上述欠款经史晓臣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史晓臣将其诉讼主张的数额变更为55000元。中城建筑公司辩称,在金宇国际6号车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人工资,现在史晓臣再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宏远建筑公司辩称,史晓臣主张的是地下车库工程中欠付的工资款,而地下车库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张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史晓臣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中城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明事项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史晓臣提供的欠据,中城建筑公司对其持有异议,该欠条系由张志军出具,通过其他证据可确认张志军的身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史晓臣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城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史晓臣已向宏远建筑公司主张了全额劳务费,不应再向中城建筑公司主张,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劳务费形成的时间及所涉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史晓臣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尚未生效,不予确认。对中城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史晓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宏远建筑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史晓臣及中城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中城建筑公司就红山区桥北金宇国际居住小区A区三期一标段(12#、13#、20#住宅楼、地下车库、幼儿园)工程收到中标通知书,在中标通知书中记载:招标人为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宝房地产公司)。2012年4月11日,中城建筑公司与德宝房地产公司就上述中标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16日,张志军以中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德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记载:工程名称为红山区桥北金宇国际A区地下车库6号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张志军在实际施工上述工程期间,雇佣史晓臣担任保管及更夫工作,约定年薪55000元。2013年12月18日,张志军为史晓臣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记载:欠据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史晓臣2013年保管、更夫工资款金宇国际1#、2#楼姜玉民代张志军2013年12月18日地下室张志军。现史晓臣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另查明,在张志军使用中城建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地下车库6号工程之前,张志军还借用宏远建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金宇国际A区1、2号楼工程。对上述工程施工时间的先后顺序,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中城建筑公司认可张志军用其公司资质承建了地下车库工程的一部分,施工面积约3000多平,但辩称该部分工程款张志军已自德宝房地产公司全部支取,工人工资亦均已开具,并无后续遗留问题。中城建筑公司称,就金宇国际A区地下车库工程,其公司现仍未与开发单位德宝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又查明,2016年4月6日,史晓臣将宏远建筑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要求宏远建筑公司向其支付165000元的劳务费。2016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6)内0426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记载:宏远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史晓臣劳务费103125元,剩余61875元劳务费由史晓臣自行处理。中城建筑公司辩称,史晓臣在该起案件中,已处分了自己的权利,现再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庭审中,就调解书中所涉劳务费,史晓臣及宏远建筑公司称,双方在调解时计算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是以2012年7月15日为时间结点,该日期之前系为宏远建筑公司的1、2号楼施工,该日期之后系为中城建筑公司的地下车库施工,由此计算出调解书中的劳务费数额。本案中,其仅主张了记载地下室工资款的欠据上所涉劳务费55000元。中城建筑公司辩称,张志军出具的欠据上所涉劳务费记载系2013年的劳务费,此时地下车库工程早已竣工。本院要求中城建筑公司就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中城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本院认为,张志军借用宏远建筑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了金宇国际A区1、2号楼工程,借用中城建筑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了金宇国际A区地下车库6号工程,1、2号楼工程施工时间在前,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时间在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费系在哪一工程中形成及劳务费给付责任如何确定。针对上述焦点,从张志军所出具借据上记载时间来看,涉案劳务费形成于2013年,欠条上亦标注系地下室工程。因在地下车库施工之前,1、2号楼工程已施工完毕,宏远建筑公司称,1、2号楼工程于2012年9月份即申请竣工验收。据此,涉案劳务费应系发生于地下车库工程中。张志军作为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中城建筑公司认可张志军承包了地下车库6号工程。张志军作为自然人,其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作为拥有建筑资质的中城建筑公司对此明知,但仍允许张志军对外以中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了本案所涉工程,故中城建筑公司应就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史晓臣在另一起与宏远建筑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同意对涉案劳务费自行处分,该”自行处分”并非是放弃主张权利,史晓臣仍有权通过相应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城建筑公司辩称张志军所施工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且在涉案欠据上劳务费所涉时间段之前,地下车库工程即已竣工,故涉案劳务费与其公司无关。中城建筑公司就其上述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史晓臣关于要求张志军、中城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晓臣劳务费55000元;二、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80元,合计1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张志军、中城建筑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晓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俊志审 判 员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