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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谭仕均、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仕均,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汉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仕均,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茜芸,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汉刚,男,1979年9月13日,汉族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谭仕均与被上诉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蒋汉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仕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谭仕均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力帆公司、蒋汉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力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摩托车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二)我国产品质量检测通常采取抽查方式,并非所有产品都经由国家质检部门检测,国家质检部门对抽样检查不能证明产品单个合格,因此,即使案涉摩托车出厂时具有合格证,也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三)一审中,因案涉摩托车受损严重,鉴定机构无法对案涉摩托车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无法知晓案涉摩托车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不排除力帆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存在质量瑕疵。根据成都市双流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力帆摩托车的电线故障,产生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造成严重的火灾。基于此可以推知,案涉摩托车可能存在质量瑕疵,在蒋汉刚使用过程中摩托车因瑕疵问题造成电线故障,产生电弧,从而造成火灾的发生。然而从一审判决的论理中,只能看到一审法院一再为力帆公司脱责,而未提到力帆公司存在责任的可能,使力帆公司完全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力帆公司亦未对案涉摩托车不存在质量瑕疵提出有力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为力帆公司脱责的理由不足,对谭仕均严重不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定程序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责任承担存在极大争议,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晰,案件疑难复杂,不属于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且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而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共历时2年余13日才审结,违反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延长审理的条件,法院也未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再延长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力帆公司辩称,一、力帆公司已就案涉摩托车在出厂时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相应证据。同时,因案涉摩托车已被私自改装、强制报废、注销,不再符合机动车使用条件。谭仕均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摩托车因质量缺陷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其主张力帆公司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谭仕均推断摩托车可能存在质量瑕疵从而造成火灾的发生,仅为主观臆断。成都市双流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能证明本案事故起火原因系摩托车电路故障,而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系力帆摩托车具有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导致。(二)蒋汉刚作为案涉摩托车所有人未履行车辆安全管理义务,在车辆注销登记后继续使用车辆,未能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合格,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又将案涉摩托车私自进行改装,最终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蒋汉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蒋汉刚和力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关于谭仕均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符合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情形。且在一审审理中,谭仕均并没有就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汉刚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力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属认定错误,蒋汉刚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直接责任,只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蒋汉刚按时交纳房租,房东提供了摩托车停放空间,但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消防设施及足够的消防通道,房东应当承担责任。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问题,应当重新鉴定,案涉摩托车不是起火点,事故发生后案涉摩托车被移动过。四、案涉摩托车虽然没有年检,但未年检与车辆起火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谭仕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力帆公司、蒋汉刚连带赔偿谭雅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609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力帆公司、蒋汉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4时38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谭仕均自建房底楼发生火灾,造成谭仕均女儿谭雅俐死亡。一审另查明,1、成都市双流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谭仕均自建房楼底停放的力帆摩托车;起火原因为力帆摩托车电线故障,产生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成都市双流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情况说明》载明“起火点的认定:……因此,综合认定起火点为成都市双流区的谭仕均自建房一层过道中部力帆摩托车的油箱下部电线处”。2、案涉摩托车(川A×××××)登记的所有人为蒋汉刚,该车于2008年4月29日注册登记,2010年开始未办理年检业务,该车已于2014年7月9日办理注销。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案涉摩托车油箱系建设牌油箱。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户口薄、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院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就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力帆公司、蒋汉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蒋汉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履行对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1.要加强对车辆的日常安全维护,确保车辆上路行驶前安全技术性能合格,不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隐患。车辆除了年检合格外,在平常应加强安全维护,杜绝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2.要加强对车辆的规范使用,不得擅自改装车辆,或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3.车辆使用寿命到期后要及时报废,不能擅自转让或者继续持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的规定,涉案摩托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符合强制报废的条件。蒋汉刚将涉案车辆注销后,未按照规定将报废车辆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而是继续持有使用,使案涉车辆未能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合格,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蒋汉刚将涉案车辆私自进行改装,最终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力帆公司作为涉案摩托车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规定,力帆公司已就涉案摩托车出厂时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同时,因涉案摩托车已被私自改装、强制报废、注销,不再符合机动车使用条件,力帆公司对此均无过错,故谭仕均主张力帆公司应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谭仕均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因谭仕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因谭仕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因死者亲属参加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综上,谭雅俐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80833元,蒋汉刚应当对谭雅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汉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谭仕均支付赔偿款580833元;二、驳回谭仕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谭仕均负担1000元,蒋汉刚负担354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力帆公司申请对案涉摩托车是否具有产品质量问题及摩托车起火的真正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院以案涉摩托车损毁严重,不具备检测、鉴定分析条件为由,退回委托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力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谭仕均针对力帆公司的赔偿请求系基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主张力帆公司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对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前述对缺陷产品生产者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并非举证责任的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当事人须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当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对免责事由进行证明,显然属于生产者的举证范畴,因此,前述规定并非举证责任的倒置,亦未免除主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一方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谭仕均主张力帆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力帆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就该侵权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前述条款确立了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谭仕均仍需就引发事故的产品即案涉摩托车存在质量缺陷、其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害、以及案涉摩托车的缺陷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案涉摩托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首先,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案涉摩托车于2008年4月29日注册登记,可以认定案涉摩托车出厂时取得整车合格证明。其次,案涉摩托车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损毁严重,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因而,无直接证据证明摩托车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最后,案涉摩托车从购买至发生事故时已使用超过六年,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及蒋汉刚本人陈述,蒋汉刚曾更换摩托车油箱,且该油箱非力帆公司本厂油箱,而成都市双流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为案涉摩托车的油箱下部电线处,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因案涉摩托车本身质量缺陷引发火灾事故。综上,谭仕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系因案涉摩托车本身质量缺陷造成,其要求力帆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谭仕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提出异议,一审审理期限过长的确存在瑕疵,但并未对案件实体审理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寒审判员  胡瑜审判员  苟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