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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范小军与徐春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军,徐春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69号原告范小军,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根,男,1951年4月5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范小军与被告徐春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春根支付劳务费7250元;2、以拖欠劳务费7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原告范小军在此期间受雇于被告徐春根,从事瓦工劳务。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春根尚欠原告范小军工资7250元。结算当日,被告徐春根向原告范小军出具《欠条》一份,言明2016年6月底之前付清。到期后,此款经原告范小军多次催要,被告徐春根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春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某月某日,被告徐春根向原告范小军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今欠范小军人工工资柒仟贰佰伍拾元整(¥7250元),2016年6月底付清,欠款人徐春根”。2017年2月21日,原告范小军以被告徐春根拒不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徐春根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庭审中,原告范小军陈述:“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春根尚欠原告范小军劳务费7250元。结算当日,被告徐春根向原告范小军出具《欠条》一份。嗣后,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徐春根“以种种理由拖延……”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范小军提供的由被告徐春根出具的一份《欠条》,可以证明原告范小军为被告徐春根提供个人劳务的事实。由于被告徐春根未能按约支付劳务费,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徐春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范小军要求被告徐春根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小军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春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徐春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