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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西省萍乡市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萍乡市思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310号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光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794779422X。法定代表人:夏淑义。被告: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江重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427814-7。法定代表人:XX发。被告: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照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51862991。法定代表人:蒋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贵龙公司)、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孟仲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龙公司、孟仲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剩余货款22980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货款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8‰计算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贵龙公司与被告孟仲季公司系租赁在同一地址的两个关联企业,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发、蒋莉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贵龙公司签订电极糊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贵龙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极糊产品,并约定了价格、发票开具、发货及付款方式等。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贵龙公司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虽二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在仅支付了100000元后便未在支付,现尚欠货款22980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贵龙公司、孟仲季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贵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极糊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贵龙公司销售规格为1#的电极糊产品,单价为3500元/吨,运费由原告承担,且原告需向被告贵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贵龙公司应在票到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均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送了价值329805元的货,并分四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2016年1月8日,被告贵龙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29805元,余款在2016年3月20日付清;后被告孟仲季公司又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贵龙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计279805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0月31日付清,两被告均在承诺书上写明逾期未支付可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贵龙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孟仲季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共计2298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龙公司签订的电极糊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贵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贵龙公司支付货款229805元及承担从2016年3月20日按未支付金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仲季公司与被告贵龙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请求,虽然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贵龙公司,但原告在催讨货款时,被告孟仲季公司自愿出具承诺书,作为第三人向原告单方作出承诺,加入到原告与被告贵龙公司债的关系中,表示其自愿承担被告贵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仲季公司与被告贵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思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9805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货款2798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之后以229805元为基数按月息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6617元,由被告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