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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551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4551号申请执行戈维华,男,1969年8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9********,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袁庄村徐庄组**号。被执行人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钟彬。申请执行人戈维华与被执行人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58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内容:一、被告金世米业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戈维华货款39528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9528元及其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彬采取了拘留措施,并查封了钟彬的房产一套,但该查封为轮候查封,暂时不能处置,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做出的(2016)苏1311民初58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路景兰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刘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