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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7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贾真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真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7000号原告贾真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真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真运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贾真运驾驶豫N×××××号东风日产轿车沿晨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立交桥北侧时,与受害人孙共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共刚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贾运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共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真运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真运损失3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且经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按照法律规定,逃逸属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贾真运驾驶豫N×××××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晨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晨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立交桥北侧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出道路行驶的孙共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共刚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真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贾运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共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真运赔偿受害人孙共刚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豫N×××××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受害人孙共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贾真运”的签名,并非原告贾真运所书写。原告支出评估费63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416.1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豫N×××××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三者死亡,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共计5572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313061元【(557231元-110000元)×7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支付原告贾真运保险金423061元(110000元+313061元)。被告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贾真运弃车逃逸并非驾车逃逸,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贾真运”的签名,并非原告贾真运所书写,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贾真运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贾真运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真运损失共计423061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贾真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评估费6300元,共计10310元,由原告贾真运承担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0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