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244王城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城,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244号原告:王城,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杰,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王城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元,无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杰在借条上签字,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杰向原告王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王城人民币现金九千(¥900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此据!借款人:张杰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1日。原告王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9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双方确认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城借款本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顺审 判 员 王帅星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寒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