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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578号青海世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春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世全钢结构有限公司,蒋春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578号原告青海世全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丽丽。委托代理人武斌、王宁,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雨,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世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春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青海世全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未交受理费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马利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龚煜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