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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鲍某与被告汪某、包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汪某,包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993号原告:鲍某,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鲍某诉被告汪某、包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泉,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亚飞,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汪某向原告返还赠款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包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汪某与被告包某系男女情人关系。被告包某原为xx酒店员工,被告汪某系其上级,2010年4月起发展为情人关系,一直维持到2016年8月。2013年10月,原告与包某结婚,汪某威逼包某离婚,包某为结束两人关系,向被告汪某支付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取现支付,18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取现支付,另20000元以身上现金支付。汪某收款后仍对包某纠缠不休,并于2016年8月6日晚上23点40分打电话到家里,使两人情人关系暴露。被告包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给汪某,该赠与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汪某答辩称:其与被告包某并非情人关系,是同事和师徒关系。原告诉称的300000元其并没有收到。包某对其负有债务,本案中不主张,另案诉讼。被告包某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汪某与被告包某原系同事关系,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鲍某与被告包某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包某未经原告鲍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的300000元赠与汪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证实鲍某与包某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包某与汪某2016年8月7日上午11时左右的通话录音,证实包某与汪某之间系情人关系,包某曾给过汪某300000元。3、南京xx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0807091742.m4a”检材录音未经过剪辑处理,具有真实性(完整性);4、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实包某2016年2月5日取款180000元;5、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明细、招商银行个人帐户时点余额清单,证实包某2015年10月28日取款100000元;6、汪某南京银行尾号003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2月5日汪某存款200000元。被告汪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证据2在该段录音之前、之后还有几小时通话,录音部分为对其不利部分;证据4、5、6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包某的取款与汪某的存款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被告包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汪某和包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4、5、6虽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但有力佐证了录音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包某未经原告鲍某同意,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夫妻共有的300000元财产赠与被告汪某,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汪某应予返还。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包某同意返还给原告鲍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赠与行为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包某承担,但鲍某与包某现仍为夫妻关系,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故该损失不再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系指赠与合同双方之间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对共有人损失的赔偿,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鲍某返还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汪某、包某各负担3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长  徐 闽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