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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袁希英、娄小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希英,娄小五,袁焕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希英,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小五(娄永科),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焕亭,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希英、娄小五因与被上诉人袁焕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希英、娄小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被上诉人袁焕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希英、娄小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袁希英、娄小五返还袁焕亭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袁希英和袁焕亭系亲姊妹,袁希英、娄小五借袁焕亭100000元属实,未约定利息。2016年5月份袁希英母亲生病在郑州住院,××,经协商,袁希英姊妹每人兑10000元为××,因袁希英、娄小五欠袁焕亭钱,袁焕亭就让袁希英替其拿出应兑的10000元,袁希英、娄小五就让魏燕锋(魏燕锋欠袁希英、娄小五钱)通过手机银行给在郑州的弟媳周丽银行卡打款20000元,该事实袁希英、娄小五和袁希梅能够证明,袁希英、娄小五已偿还袁希亭10000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袁焕亭辩称,袁希英、娄小五上诉理由不属实,××,袁希英没有让袁希英替其交10000元,且打钱时间在前,袁希英向袁焕亭出具100000元借条在此之后,原审法院也对周丽进行了调查,周丽说明了2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且打款人亦不是袁希英、娄小五。袁焕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袁希英、娄小五偿还袁焕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袁希英、娄小五承诺的还款之日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希英及其丈夫娄小五均向一审法院辩称已通过周丽(娄希英弟媳)偿还袁焕亭10000元本金,但袁希英、娄小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袁焕亭对此也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对周丽进行调查,周丽认可袁希英、娄小五曾向其账户打过钱,但周丽称这是袁希英为××兑的钱,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债务无任何关系,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对袁希英、娄小五偿还袁希亭10000元本金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袁希英、娄小五是否向袁焕亭借款100000元;2、袁希英、娄小五应否自承诺的还款之日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袁希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袁希英从袁焕亭处借款100000元及约定2016年8月11日还清借款的事实。故依照法律规定,袁希英应承担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娄小五与袁希英系夫妻关系,该100000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的案情,娄小五明显不符合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应对其妻子袁希英对外所负的1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综上,袁焕亭要求袁希英、娄小五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袁焕亭要求袁希英、娄小五从其承诺的还款之日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袁焕亭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袁希英、娄小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袁焕亭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袁希英、娄小五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希英认可袁焕亭提交的100000元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袁希英上诉称××时,袁希英、娄小五通过魏燕锋给周丽打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其替袁焕亭垫付的看病钱,现已偿还袁焕亭1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10000元系其替袁焕亭垫付,且周丽称袁希英通过魏燕锋向其所打的钱系袁希英兑的看病钱,与袁焕亭没有任何关系。二审中,袁希英、娄小五认可通过魏燕锋给周丽打钱时间在前,袁希英向袁焕亭出具100000元借条在此之后,按照常理,袁希英向袁焕亭出具借条时应将其所称的为袁焕亭垫付的10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袁希英仍向袁焕亭出具100000元借条,不符合常理和习惯。另袁希英、娄小五称因受兄弟袁群威胁才向袁焕亭出具100000元借条,但未提交其受袁群威胁的相关证据,故袁希英、娄小五上诉称其已偿还袁焕亭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希英、娄小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希英、娄小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玉光审判员  李荣军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