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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圣敏诉黄金伟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圣敏,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黄金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856号原告:胡圣敏,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敦化市红石乡村一组。经营者:赵卫丰,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南关市场敖建小区正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伟,住敦化市。原告胡圣敏与被告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简称合作社)、被告黄金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圣敏,被告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被告黄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西葫芦籽货款141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籽用西葫芦种植合同,约���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秋季,被告合作社委派黄金伟从原告处回收西葫芦籽1666市斤,并约定为每市斤为8.50元。因被告未给付,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合作社辩称:我方不知道原告是否种植了西葫芦籽,我方是与黄金伟合作,是黄金伟收购的。我方已经跟黄金伟结算给付,不欠原告的款项。原告手中有我公司盖章的合同,是黄金伟拿着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金伟辩称:我是合作社的代理人,从2010年度起至2015年度期间在贤儒镇是代理被告合作社的民事行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法不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籽用西葫芦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帮原告代购4号种子12斤��单价120/市斤,合作社垫付种子款1440元,合作社回收西葫芦籽时将垫付款项予以扣除。该合同的实际执行者是黄金伟。2015年10月15日,黄金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为,“今收胡圣敏西葫芦籽1666斤,每斤8.50元。款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籽用西葫芦种子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院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合作社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合作社。因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并有效。黄金伟是被告合作社的合同一方的实际执行人,并非是该合同的当事人,黄金伟实质上是被告合作社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黄金伟的行为所产���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合作社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合作社应给付原告西葫芦籽款12721元(14161元-144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黄金伟是合作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圣敏西葫芦籽款12721元;二、驳回原告胡圣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文姬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