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毕建全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全,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730号原告:毕建全,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被告:张鑫,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毕建全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毕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鑫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鑫向原告毕建全借款1万元,用于完成学业,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鑫填写了信息记录,原告将I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张鑫同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收据、信息记录各1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高张鑫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鑫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被告张鑫给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各1份,该借款被告至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鑫向原告借款,张鑫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鑫应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时偿还原告毕建全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始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张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