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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贾建明与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明,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911号原告:贾建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贾建明诉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被告一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按月息1.8%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8月29日,贾建明与一海公司分别签订了20140428C和20141103A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海公司向贾建明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合同签订后,贾建明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一海公司一直无力偿还本金,至2015年1月利息也未能支付。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一海公司仍欠贾建明借款本金8400元,同时约定2016年2月6日前付30%、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分期还款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协议签订后,一海公司一直未能如约履行,贾建明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本院。一海公司辩称,对双方借款合同无异议,欠款本金8万元不持异议,但本案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的是98000元,因此借款本金现应该剩余78000元,考虑到一海公司一直未向贾建明偿还借款,因此本金不再扣减,希望贾建明以还款协议中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计算利息。2016年2月5日、2016年11月7日一海公司分别还款2000元,利息应以最终还款的数额为基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贾建明与一海公司签订20140428C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贾建明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贾建明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后向一海公司实际转账49000元。2014年11月3日贾建明与一海公司签订20141103A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贾建明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贾建明扣除一个月利息900元后向一海公司实际转账49100元。2015年11月28日,贾建明与一海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海公司)尚余欠乙方(贾建明)债权本金共计捌万肆仟元。1.至2016年2月6日(农历春节)前,甲方保证向乙方清偿至原债务本金的30%,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付1.6万元,剩余1.4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农历春节)前付清。2.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甲方(一海公司)保证向乙方(贾建明)清偿剩余的全部债务本金。3.2017年甲方保证按一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补偿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债务本金利息。”截止分期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11月28日,一海公司偿还贾建明借款本金1.6万元。后一海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11月7日偿还贾建明借款本金共计4000元。另查明:一海公司已支付20140428C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其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至2014年12月份;一海公司已支付20141103A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贾建明与一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分期还款协议书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贾建明预先从本金中将利息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转款数额予以认定,因此20140428C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本金为49000元,其借期内的利息为2940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应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为4410元,一海公司在两期间内已支付利息6500元,其多支付的850元应抵扣本金,现剩余本金为49850元;20141103A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本金为49100元,未支付利息。据此,确认本案还款后本金为:2014年12月份两份合同本金共计98950元,2015年11月28日本金为82950元,2016年2月5日本金为80950元,2016年11月7日本金为78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建明借款本金78950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建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以本金809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建明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本金80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建明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以本金78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贾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利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