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雪玲与何小会、师星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玲,何小会,师星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玲,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会,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星博,汉族,农民,住正宁县。上诉人王雪玲因与被上诉人何小会、师星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5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小会、师星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应就借款事由、用途和款项的流向等事实加以说明。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习惯,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出借人基于审慎考虑会对借款的用途和资金流向加以询问,待询问清楚后再决定是否借款,特别是一方由于急需用钱时提出借款要求,对方必然会问清急需用钱的事由,而本案原告王雪玲并不能对师兴贵的借款事由、用途和款项流向作出合理说明,其借款的真实性存疑。此外,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凭证,但两者存在巨大区别。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条背后一般存在着资金或者实物的流动;而欠条是双方基于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仅仅代表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代表借款合同关系,欠条一般是结算或者证明所有权人的东西被占有人占有、使用,这种状态在打欠条时就早已存在,打欠条的目的就是确认这种状态的存在。在民间经济往来中,人们对借条和欠条的使用也有较为明确的区分。本案中,王雪玲提供的是欠条,写明欠款为6000元,在庭审中,法庭询问王雪玲借款给师兴贵时为何写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时,王雪玲以其不识字,不知道师兴贵写的是欠条还是借条为由回答,但王雪玲却能阅读庭审笔录并签字,说明王雪玲具有认字和书写能力,故王雪玲以提供欠条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目的存疑。综上所述,王雪玲对借贷关系发生的事由、用途和款项流向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对其提供欠条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说明显著失实,借款人师兴贵现已去世,何小会、师星博又不承认借贷关系存在,王雪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对王雪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雪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雪玲负担。王雪玲上诉请求:1、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5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何小会、师星博偿还借款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何小会、师星博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仅6000元,借款数额较小,其同师兴贵系表兄妹关系,碍于面子关系,其对借款的事由、用途和款项流向未加以深究,原审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2、上诉人提交了6000元的欠条1张,既是履行提交证据的责任,又是履行说服责任的义务,上诉人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应依法予以纠正。3、本案欠条所载6000元的债务系师兴贵与何小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师兴贵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所借款项,故何小会对该笔债务负有向上诉人清偿的义务。同时师兴贵生前与何小会、师星博共同居住且生活在一起,师兴贵去世后该二人继承了师兴贵的房屋等遗产,也有义务予以偿还。何小会、师星博均未答辩。王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小会、师星博清偿王雪玲借款本金6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小会、师星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王雪玲与何小会的丈夫师兴贵系表兄妹关系,师星博系师兴贵与何小会之子。师兴贵生前向王雪玲借款6000元,并向王雪玲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雪玲现金陆仟元(6000.00)元。师兴贵,09.10.20号”的欠条。师兴贵去世后,王雪玲向何小会、师星博索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王雪玲的陈述,王雪玲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雪玲持有师兴贵生前向其出具的6000元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现师兴贵死亡,王雪玲要求师兴贵妻子何小会,儿子师星博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该笔债务系师兴贵与何小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师兴贵以个人名义所具债务,何小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虚构债务,或者属于师兴贵生前所负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非法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何小会应对6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王雪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师星博继承有师兴贵的遗产,故师星博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雪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5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二、由何小会归还王雪玲借款6000元。三、驳回王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