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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毛学元与张卫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元,张卫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291号原告毛学元,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罗田县。被告张卫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罗田县。原告毛学元与被告张卫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方虎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卫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9月和2016年3月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约定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卫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毛学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卫军借款6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卫军未到庭质证。被告张卫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和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68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军向原告毛学元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标准过高,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军偿还原告毛学元借款68万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张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6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方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