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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7月8日到平舆县公安局庙湾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由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闫某等人在平舆县庙湾镇黑田村委西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田某某用砖头将闫某等人的两辆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被告人田某某、被害人闫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右侧第9-12肋骨骨折,达轻伤二级程度;闫某右侧颞顶部头皮肿胀,达轻微伤程度。经评估,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432元。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对对方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郭某1、郭某2陈述,证人秦某、杨某1真、杨某2、田某1、麻某1、田某2、田某3、韩某、田某4、麻某2、田某5、王某,书证: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庙湾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田某某自首证明、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情况说明、保证书、照片十张,视频光盘两张,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6】第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6】076号、079号、078号、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可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刘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