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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巩留县王鹏飞五金店与雷子青、李希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留县王鹏飞五金店,雷子青,李希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4民初1147号原告:巩留县王鹏飞五金店,位于巩留县云鼎佳苑门面房。经营者:王鹏飞,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现住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芬,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巩留县。被告:雷子青,男,1974年3月1日出生,现住新源县。被告:李希望,男,年龄不详,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巩留县王鹏飞五金店诉被告雷子青、李希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巩留县王鹏飞五金店的经营者王鹏飞于同年6月1日以被告李希望地址不详,无法寻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留县王鹏飞五金店的经营者王鹏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留县王鹏飞五金店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巩留县王鹏飞五金店负担。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