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金生与曹菲菲、王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生,曹菲菲,王小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829号原告程金生,男,194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唐河县黑龙镇。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菲菲,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唐河县黑龙镇。被告王小红,女,1974年6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中段。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职工。原告程金生与被告曹菲菲、王小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生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王小红、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菲菲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曹菲菲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黑龙镇山门西侧区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步行人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认定,被告曹菲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小红所有,且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6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曹菲菲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曹菲菲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投保情况;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的退休证、预备役士兵兵役证、退伍军人证明书、唐河县黑龙镇郑营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算;护理人程华兵,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护理人陈振喜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护理协议,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及护理费用;唐河县鑫海商务宾馆发票;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收据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王小红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红、大地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两张门诊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2日有异议,认为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无诊断证明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扣除因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膀胱造瘘术后的与本案无关的用药费用。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及生活,其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对于护理人员程华兵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对其不合法收入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陈振喜的护理协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是其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用的标准,应按照法定的护理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振喜具有护理人员资质。对证据7有异议,票据系定额发票,无票据人的身份信息。对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7日内予以答复,若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票据连号,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经本院认证,被告王小红、大地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中两张门诊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复查的费用,支出合理,另认为原告的三项病情与本案无关,应扣除相关用药费用,但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成立,故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原告系地质工程队退休职工,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为无效证据;对证据7虽有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住宿费用,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被告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为有效证据。对证据9,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800元。��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曹菲菲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黑龙镇山门西侧区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步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证断为:1、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3、××;4、右侧胫骨骨折;5、膀胱造瘘术后,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6468.1元。2017年3月9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程金生骨盆损伤符合Ⅹ级伤残标准。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菲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红垫支���为1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共计16468.1元;2、护理费,根据医嘱,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90天(住院天数+根据诊断意见出院后护理期2个月)×80元/天×2人=1440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20元/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30元/天=900元;5、伤残赔偿金为27232.92元(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事故发生时原告76岁)×10%=13616.46元;6、医疗器械费用3500元;7、住宿费2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5484.56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项目共计55484.5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516.4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516.46元。下余7968.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程金生各项损失共计47516.46元(含被告王小红垫付款11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程金生各项损失共计7968.1元;三、驳回原告程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95元,由原告程金生负担295元,被告曹菲菲、王小红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