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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沙马阿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阿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阿加,女,1978年5月4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喜德县人。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翻译丰秀花,系西昌市法院工作人员。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阿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小牛、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阿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西昌市公安局安宁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文汇路菜市场查获被告人沙马阿加,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随后在沙马阿加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0小包,经称量,净重11.1克。经鉴定,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沙马阿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照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毒品上缴收据,鉴定意见书,现勘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阿加目无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马阿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松 甫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