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4216号原告:侯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茂国,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苗,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被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茂国、韦广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1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一份,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进行约定,但由于被告当时及之前就多次以原告存在重婚行为,如果不按照其意思签订协议的话就要到原告单位告状,令原告扒下军装、坐牢等理由来恐吓、威胁、要挟原告,导致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违心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绿地国际花都5号楼705号房4/5的产权归被告,1/5的产权归儿子侯煜彬,并在协议中约定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且保证不受任何人和事的影响而中途停断。原告认为,如此离婚协议书,满是被告的权利、原告的义务,完全不合情理,明显太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重新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绿地国际花都5号楼(价值约530000元)归被告居住使用,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的,离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存在胁迫、恐吓、威胁、欺诈等情形,反而是原告确实存在重婚、欺诈等行为,是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过错方;二、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使用,其价值与双方《离婚(补充)协议书》中同时处理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相当,并未显示公平,应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协商处理。离婚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二、…;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现金存款、基金等均归女方所有;(2)房屋: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的房地产归男方所有。位于南宁市绿地国际花都5栋的房地产所有权女方占4/5,另1/5归儿子所有,在儿子独立生活前,由男方代管;该房地产如变卖、转让等,须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有男方、女方要独享产权(居住权),须与另一方协商并按当时行情支付相应费用。(3)…。四、双方现有共同债务8000元(人民币),由男方偿还。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其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南宁市绿地国际花都5栋房地产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且保证不受任何人和事的影响而中途停断。五、…。六、…。七、…。”原告作为男方,被告作为女方均在上述《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后原告主张受到被告胁迫、恐吓、威胁、欺诈而签订上述协议,要求重新分割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另查明,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绿地国际花都5号楼,该房系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南宁绿地鸿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目前尚未取得权属登记,且未交付使用,但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当时及之前存在恐吓、威胁、要挟原告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手机短信;二、通话录音。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短信记录,而存在断章取义之嫌,短信记录没有涉及涉案房屋的处理;而双方通话录音是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被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至于通话录音的内容,则是2015年5月双方协商相关离婚事宜,被告当时尚未发现原告重婚的事实,原告不能拿双方协商离婚的过程来证明事后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为进一步证明原告存在重婚的事实,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上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当庭组织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受到被告胁迫、恐吓、威胁、欺诈而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仅能就双方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存在的分歧及矛盾提交部分证据,而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分割的财产在双方离婚时被告所存在的主观恶意,且从《离婚(补充)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各自所分得之财产并无绝对悬殊,关于涉案房屋双方还达成了部分产权赠与儿子之合意,故被告关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上述协议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予以采纳。原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在《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充分予以预见,据此,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具备任何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变更离婚协议书内容,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切实履行己方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唐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