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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111号案外人:周德庚,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秋燕,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汪英,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歇马镇。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秋燕,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陶怡路8号。法定代表人:蒲国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综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易家坝金穗广场综合楼内。法定代表人:陈兴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德庚、汪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德庚、汪英称,2013年2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法民执字第7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禾立公司等三单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的土地。案外人周德庚、汪英认为,2009年4月27日,其与禾立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德庚、汪英向禾立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某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2.48平方米,总价122933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周德庚、汪英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周德庚、汪英认为其已在法院查封之前,购买了上述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且已交付使用,据此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周德庚、汪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申请人恒宏公司、被执行人禾立公司在本院送达执行异议副本后,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查明,2009年4月27日,禾立公司(甲方)与周德庚、汪英(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德庚、汪英向禾立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2.48平方米,房款总价122933元。合同签订后,周德庚、汪英于当天向禾立公司缴纳首付款36933元,又于2009年5月6日支付了余款86000元,共计122933元。现上述房屋已交付周德庚、汪英居住使用。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宏公司申请执行禾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3)沙法民执字第76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2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禾立公司等三单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的土地,该5宗土地即某项目所占有使用的土地,周德庚、汪英遂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某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周德庚、汪英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成立与否,核心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中,案外人周德庚、汪英与禾立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入住使用。因该房屋系禾立公司在本案查封的5宗土地上开发建设而成,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该土地的价值已转化至已建成的房屋上。案外人周德庚、汪英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应予保护。综上所述,案外人周德庚、汪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周德庚、汪英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某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东友审 判 员  钱 莉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