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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苏杰与孙月会、侯亚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杰,孙月会,侯亚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228号原告:苏杰,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孙月会,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侯亚春,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苏杰与被告孙月会、侯亚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被告孙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2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苏云飞、李树龙等人给二被告在食品大酒店道东施工改造洗车行(挖掘水井、扒窗户门等零活)。当时讲好施工价格为3000元整,施工完成后立即给付。但二被告仅给付了700元,剩余2300元至今未付。被告孙月会辩称,我不同意支付,理由:2016年10月,我雇原告苏杰在气象局南干打地面,扒墙,挖下水道,砌脏水井的活。原告屋里的地面打的不平,把我屋外原来的地面破坏了。约定工期是7天,原告中途给别人干活延长了3天的工期。干活之前商量的劳务费是3000元,然后中途原告借支700元,剩下的2300元未支付,不同意全额支付,扣除自己损失费500元,同意支付1800元。被告侯亚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份,二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改造洗车行,主要从事打地面,扒墙,挖下水道,砌脏水井等活,约定劳务费3000元,完工后二被告尚欠23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苏杰要求由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月会虽提出原告施工不符约定给其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月会、侯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苏杰劳务费23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月会、侯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木其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