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吴雪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吴雪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2幢2062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899弄11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岚,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上诉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雪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都在上海市××新区,且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位于上海市××新区。因此本案应由浦东新区法院管辖,另,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更好查明事实,由浦东新区法院管辖更为合理。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吴雪岚诉称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后宫·如懿传》,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吴雪岚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与信息网络存在紧密关联,可为上述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涵盖。吴雪岚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可以在多个管辖连接点中选择该地起诉,因吴雪岚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毕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