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7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彩兰与陈春力、宁碧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兰,陈春力,宁碧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7430号原告:黄彩兰,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雄,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力,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宁碧孟,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彩兰与被告陈春力、宁碧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雄、郭志杰,被告陈春力、宁碧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彩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春力后,陈春力以从事佛教产业为由向原告筹款。原告基于对陈春力的信任,于2014年11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春力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陈春力还款,陈春力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据悉,陈春力获取原告款项后却用于房屋贷款的周转与偿还(房产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以及用于其他家庭生活开支。陈春力与宁碧孟为夫妻关系,获取原告借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用,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偿还。陈春力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该款项是属于原告对拍摄“某”纪录片的捐资赞助的项目,原告作为借款起诉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宁碧孟辩称:同意陈春力的答辩意见。宁碧孟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是属宁碧孟个人婚前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被本案牵涉。两被告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该房产是宁碧孟的个人财产。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可以反映宁碧孟有足够的收入来偿还其房屋贷款,原告转给陈春力的款项并没有用于房屋的还贷及共同生活支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春力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56转款人民币40万元。庭审中,陈春力确认收到该40万元的转款,但黄某某与陈春力对该转款的性质存在争议。黄彩兰陈述:陈春力以拍摄佛教纪录片的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其筹款,并出具了商业计划书,当时说明属筹款性质,该款项是要返还的,我方不承担任何风险,赚了钱就分我方一些,当时基于朋友的信任,没有进行相关的约定,转款给陈春力后,我方核实了该项目,也到现场参与了开机仪式,之后多次催陈春力还款,并让陈春力写借条,陈春力不同意,只在电话中称会还的,故提起本案诉讼。黄彩兰为此提供了其向陈春力催还款的相关电话录音及“某”纪录片拍摄商业计划书。陈春力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没有经其同意,且没有提及借款的内容;确认商业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纪录片有广告植入,有盈利目的,黄彩兰才会捐资赞助。陈春力陈述:广东省某文化研究基地有一个某大型纪录片的拍摄计划,需要找一些赞助商,并把商业计划书给了孙大姐,孙大姐找到陈春力、温光汶的妻子鲁某、黄彩兰,四人觉得该商业计划书是可以投入的,就开始筹款,当时筹款的目标金额是300万元,最后商量的结果是黄彩兰出40万元,温光汶出70万元,剩余款项由陈春力垫付,孙大姐没有出资,负责跟拍三十六家寺庙的过程;当时没有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大家认为纪录片出了之后有广告收入、版权收入,有了收入后会按比例返还给出资人,孙大姐也会分一些,但没有约定具体比例;后黄彩兰出了40万元,温光汶出了70万元,陈春力出了约100万元,当时黄彩兰、温光汶认为把款项打入陈春力账户可靠一些,上述款项打入后,在拍摄项目组缺钱的时候就会找陈春力要钱,这些钱有些是通过现金有些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彩兰有参加该纪录片的开机仪式。陈春力为此提供了:1、邀请函;2、纪录片开机仪式流程;3、企业家在开机仪式上的讲话稿;4、开机仪式照片;5、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的拍摄报备证明、广东省某事务委员会关于协助拍摄纪录片的函、纪录片的介绍;6、杂志报道;7、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收到陈春力《某》大型纪录片的拍摄制作费用12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黄彩兰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对法律关系性质释明后,黄彩兰坚持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陈春力认为双方为捐资赞助的法律关系。黄彩兰与陈春力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另查,陈春力与宁碧孟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陈春力与宁碧孟在四川省某公证处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宁碧孟拥有广州市某号住房等财产,陈春力现无任何财产,婚后双方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约定宁碧孟个人拥有的上述财产归其个人单独所有,陈春力对上述财产不主张任何权利。广州市荔湾区某房为宁碧孟于2013年11月27日购买,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于宁碧孟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宁碧孟为证明该房屋为其单独付款及其有足够能力购买房产,宁碧孟提供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收据及银行流水账单等。本院认为:陈春力为台湾居民,在法律适用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现黄彩兰与陈春力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黄彩兰于2014年11月24日向陈春力转款4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该40万元转款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黄彩兰主张为借款关系,陈春力主张为捐资赞助关系,由于双方均无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导致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彩兰主张为借款关系,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电话录音,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陈春力反驳该款为捐资赞助,但又称该纪录片出版之后有广告收入、版权收入,有了收入后会按比例返还给出资人,其关于该款性质属于捐资还是投资的陈述前后矛盾,虽然陈春力提交了拍摄纪录片的相关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无偿捐资赞助的意思表示,且根据电话录音,在黄彩兰催还款项的时候,陈春力并没有提出该款是无偿捐资赞助的;假设如陈春力所述有收益的,但陈春力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该纪录片版权或其他权利的凭证,各出资人投资比例、投资收益和风险承担如何分配等具有投资特征的基本事实,陈春力就其反驳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认定该反驳事实不存在。而黄彩兰主张借款给陈春力用于相关纪录片的拍摄,可以合理解释黄彩兰参与开机仪式的原因,具有一定可信性,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确认黄彩兰与陈春力为借款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黄彩兰要求陈春力返还人民币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宁碧孟是否承责问题,该借款虽然发生于陈春力与宁碧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彩兰未能举证证明宁碧孟对该借款有举债的合意,及宁碧孟分享了债的利益。而宁碧孟提供了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书》,证实宁碧孟与陈春力约定婚后双方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相关的银行流水明细也反映宁碧孟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黄彩兰主张借款用于宁碧孟与陈春力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黄彩兰要求宁碧孟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春力向原告黄彩兰返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春力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黄彩兰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春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黄彩兰、被告宁碧孟十五日内,被告陈春力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荣人民陪审员 王秀敏人民陪审员 吴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欧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