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蒋齐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蒋齐彪,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55号。负责人:陈怡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齐彪,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审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建业一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蒋齐彪、一审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蒋齐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到庭参加诉讼。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驳回蒋齐彪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蒋齐彪承担。事实和理由:蒋齐彪的沙田柚树落花落果与氯氰敌敌畏无因果关系。首先,影响沙田柚树落果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除了药害影响,还有虫害影响、雨水影响、人为因素等。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提交气象部门公布在网络上的富川历史天气,证明在该事故发生的这一个多月时间都是阴雨连绵的,不排除蒋齐彪的沙田柚树的落花落果是雨水过多导致。其次,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销售的农药20%氯氰敌敌畏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农药,是允许在市场流通的农药。虽然该农药标签上的注意事项第二条注明在花期禁用,但花期禁用只是施用该药会对授粉的蜜蜂产生影响,并不是说在花期使用该药会对果树产生药害,有会产生落花落果的缺陷,不是说���导致落花落果。蒋齐彪的沙田柚树是需人工授粉的,并不需要蜜蜂授粉,即蜜蜂的有无不重要。不排除蒋齐彪沙田柚树的落花落果系因为其没有及时进行人工授粉,沙田柚因为没有正常受精而不能成形所导致。本案缺少最关键、最重要的用药与落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证实是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的原因造成。本案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具备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损失与施用该农药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不是权威部门点数和抽样得到的检材,不能证明所提供检材是否合法真实。其次,鉴定过程中所引用的富川瑶族自治县水果管理服务部门专家鉴定意见,也没有附后备注,不能证明该专家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更不能证明该专家鉴定意见是否真实。第三,鉴定过程中所调查的市场数据也没有附���备注,不能证明该数据是否真实。要证明施用该农药与沙田柚树的落花落果存在因果关系,应进行药害因果关系鉴定,而不是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只有经过鉴定确认施用该农药会导致沙田柚落花落果,损失价格鉴定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蒋齐彪施用该农药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认为蒋齐彪的损失系施用该农药造成,要求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蒋齐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的上诉请求。蒋齐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赔偿原告沙田柚落花落果带来的损失费、价格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84400元;2.被告红日公司承担连带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原告与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二水果场签订30亩沙田柚树承包合同。原告种植了20亩沙田柚。2014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购买了穿先甲氯氰敌敌畏、肥老大硼友多、害立平单甲脒盐酸盐、炭疽净辛菌胺醋酸盐、上格宝赢、481、920、酒精保花保果的药水,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开据了二单销售清单,原告付款1755元。同年4月16日,原告将药喷洒于20亩沙田柚果树,4月17日即发现落果,到4月20日落果严重。原告向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二水果场场部专业人员反映,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负责人陈怡恬到现场看过。原告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局、富川瑶族自治县水果局、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纠纷调解中心反映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负责人陈怡恬要求赔偿损失,后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未果,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赔偿原告沙田柚落花落果带来的损失费、价格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84400元;2.被告红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山东省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穿先甲氯氰敌敌畏标签上注明注意事项:“*产品在十字花科蔬菜上使用的安全间隔期为15天,每个作物周期的最多使用次数为1次。*本品对蜜蜂、鱼类等水生生物、家蚕有毒,施药期间应避免对周围蜜群的影响,开花植物花期、蚕室、和桑园附近禁用。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禁止在河塘等水体中清洗施药器具。……”。标签上还注明:用药前请先阅读标签内的安全使用说明。穿先甲氯氰敌敌畏产品性能:本品是一种拟除虫菊酯类,对十字花科蔬菜黄条跳甲有良好的防治效果。原告种植的20亩沙田柚,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桂评值价字【2016】0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9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沙田柚损失是否系因使用了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购买的穿先甲氯氰敌敌畏用于保花保果造成;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44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穿先甲氯氰敌敌畏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根据上述规定,农药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农药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其销售的农药与产品标签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说明书核对无误以保证其销售的农药的质量,并应向购买、使用农药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禁止销售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购买沙田柚保花保果的药水,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负责人陈怡恬听明来意后按保花保果的配方开据了二单销售清单,其中有销售给原告的穿先甲氯氰敌敌畏,穿先甲氯氰敌敌畏标签上注明注意事项:“*产品在十字花科蔬菜上使用的安全间隔期为15天,每个作物周期��最多使用次数为1次。*本品对蜜蜂、鱼类等水生生物、家蚕有毒,施药期间应避免对周围蜜群的影响,开花植物花期、蚕室、和桑园附近禁用。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禁止在河塘等水体中清洗施药器具。……”。注意事项注明“开花植物花期禁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没有向原告正确说明穿先甲氯氰敌敌畏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原告就其使用穿先甲氯氰敌敌畏喷洒于20亩沙田柚果树保花保果,致使沙田柚果树发生药害及造成减产的主张提供有富川县二果场开具的三份证明及种植柚子树的合同、富川红日农业服务中心销售清单、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笔录、果树落果后相片��农药瓶相片及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负责人陈怡恬在原告沙田柚果树发生药害后曾到原告果园看过沙田柚果树受损情况,现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上述材料记载的内容或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作为农药销售者在技术指导时未尽严格审查及说明使用注意事项等义务,致使原告按照被告指导的搭配使用剂量使用穿先甲氯氰敌敌畏喷施沙田柚果树进行保花保果后发生药害造成沙田柚减产。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强迫原告进行购买农药,也没有介绍或引导原告购买,因此,被告没有过错。2、被告没有义务指导原告用药,也从来没有指导原告用药。3、被告销售的农药是经过国家登记批准的,在花期禁用并不是说会产生危害,不会少了蜜蜂的授粉就导致���果,且本案所指向的农药没有落花落果的用药限制,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销售农药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沙田柚损害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穿先甲氯氰敌敌畏农药致使原告的沙田柚发生药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沙田柚���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常年种植沙田柚的农户,应当具有使用农药的常识,穿先甲氯氰敌敌畏标签上注明:“用药前请先阅读标签内的安全使用说明。”但原告疏忽大意,没有阅读标签内的安全使用说明就使用穿先甲氯氰敌敌畏农药进行保花保果,对沙田柚发生药害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沙田柚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该院参照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认定原告沙田柚减产的经济损失为179400元。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640元(179400元×60%),支付原告价格评估费3000元(5000元×60%)。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作为直接向原告蒋齐彪销售产品之销售者,应当承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红日公司是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上级经销商,依法应对被告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赔偿原告蒋��彪沙田柚减产的经济损失107640元;二、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支付原告蒋齐彪支出的价格评估费3000元;三、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齐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齐彪负担798元,由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提供气象资料��明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提供一审的证据与富川下雨天气一致,落果可能是下雨造成。蒋齐彪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下雨造成落花、落果,与本案无关。蒋齐彪提交蒋贤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蒋贤书未使用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的农药,其果树正常生长。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蒋贤书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提供的气象资料真实,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是否与沙田柚树落花落果有关,不予采信;蒋贤书的证明与案涉沙田柚树落花落果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对一审查明的“同年4月16日,原告将药喷洒于20亩沙田柚果树,4月17日即发现落果,到4月20日落果严重。”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销售药品,对于蒋齐彪是否使用药品及使用药品造成落���不清楚。蒋齐彪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红日公司富川经营部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与双方当事人在县工商局所作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齐彪从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购买穿先甲·氯氰敌敌畏等农药用于杀虫、保花和保果后,其沙田柚树即出现落花落果造成减产损失。而本案的穿先甲.氯氰敌敌畏说明标签明确标明开花植物花期禁用。由于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作为农药销售者在未尽严格审查及说明使用注意事项等义务,致使蒋齐彪按照其指导的搭配使用剂量使用穿先甲·氯氰敌敌畏等农药喷施沙田柚果树进行杀虫、保花和保果后发生药害造成沙田柚减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蒋齐彪作为常年种植沙田柚的农户,应当具有使用农药的常识,但疏忽大意,没有阅读标签内的安全使用说明就使用穿先甲·氯氰敌敌畏等农药进行杀虫、保花和保果,对沙田柚树发生药害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蒋齐彪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参照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认定蒋齐彪沙田柚减产的经济损失为179400元,并按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应赔偿蒋齐彪沙田柚减产经济损失107640元及价格评估费3000元,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在二审申请对使用穿先甲·氯氰敌敌畏与沙田柚树落花落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穿先甲·氯氰敌敌畏的样品供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富川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行奇审 判 员  蒙晓华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中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