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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立如与马乙拉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如,马乙拉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民初141号原告朱立如,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马乙拉四,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化隆县。现门源监狱服刑。原告朱立如诉被告马乙拉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如、被告马乙拉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立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承担利息2.52万元,共计20.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马乙拉四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8万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18万元以及前期借条全部作废。被告拖延至今未返还,现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乙拉四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借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民和支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7日给马乙拉四账户转入10万元的事实。3.建行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4月28日取现金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乙拉四对所出具的借条不持异议,但辩称他只借了10万元,另8万元原告借给了马加领和石万辉,他只承担10万。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马乙拉四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8万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马乙拉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8万元,并承诺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至今未付款,因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据、取款凭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2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5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出的他只借了10万元,另8万元是借给了马加领和石万辉的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已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取现金凭条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8万元,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只同意给付原告10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乙拉四给付原告朱立如借款1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立如要求被告马乙拉四支付利息2.52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8元由原告朱立如承担430元,被告马乙拉四承担3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马忠贤审判员  刘 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