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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联友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联友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民初975号原告:安徽联友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5110号(院内生产车间一)。法定代表人:岳艳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899号现代农资机电大市场E1栋一单元3-5层。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恒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徽联友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联友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原告安徽联友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简 寻书 记 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