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新芳与康建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建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民初42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身份证号:×××被告:康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9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胜,系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康某于2010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11年4月4日补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叫康某某,现年5岁,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8月4日,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康某对我进行了毒打,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我外出去上海打工至今。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康某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应补偿原告生活费20000元。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原告陈述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基础良好,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不好好坐家,多次外出不归,我及家人先后8次到新疆、上海等地将其找回,期间花费了巨额的财力、物力,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生意也因此受到很大的影响。从2016年7月,原告又外出打工至今。现我的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给我孩子抚养费50000元的话,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举行婚礼,于2011年4月4日补领结婚证。2012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康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经营一间大肉铺,并在买家集镇牙塘村牙洒沟社修建家庭共有房屋三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核实,对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证人证言、借条2张,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虽有矛盾发生,夫妻分居一年时间,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成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