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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熊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熊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499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熊永康,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芦淞区。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侧吸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湘02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熊永康偿还株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人民币23.57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836元。被执行人熊永康未履行义务,株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已经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贤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