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红伦与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朱真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伦,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朱真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907号原告:李红伦,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528号。法定代表人:方红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舟,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真燕,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529号3楼。负责人:包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兴芸,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红伦与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朱真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舟、被告朱真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兴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9902.2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朱真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总金额为1221152.4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16时52分,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即被告朱真燕驾驶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定海区镇××隧道××往东行驶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真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下肢广泛性碾挫伤伴左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剥脱落、左小腿左足毁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1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305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155157元(3年×51719元/年)、残疾赔偿金472370元(47237元/年×5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643000元[(75000元/年×8%×4年+75000)×7年-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89元(30068元/年×50%×8年÷2+30068元/年×50%×9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831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760元、其他费用505.50元。浙L×××××号车辆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辩称,本被告所有的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被告已垫付、预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451511.66元,具体为医疗费206123.86元、护理费41905元、借款197200元、假肢调训费6000元、日用品282.80元,要求法院对上述款项一并处理。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32年缺乏合理性;原告应提供原告母亲扶养人的人数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护理费由法院予以认定。朱真燕辩称,本被告原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该次出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责任,本被告认可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为70%,商业险主责免赔率15%,即本被告在商业险内的赔偿比例为59.5%(1×70%×85%)。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7765.43元;住院时间305天过长,安装义肢期间并不可能一直住院;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期限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可180天,标准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元至90元,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期限认可300天,原告未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主张;原告适配的义肢已超出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属扩大性费用支出,认可义肢价格2万元,使用4年,每年维修费用5%-8%,即一次安装义肢费用为24000元,安装次数以20年计算,认可更换5次;原告应提供家庭成员登记表确定被扶养人情况;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按定损金额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伤势、保险关系、被告朱真燕与被告公交公司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诉前登记阶段,经被告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及治疗睾丸异常症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建议为30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80日,住院医疗费用,除床位费、陪客躺椅费非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不予审核外,其他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治疗睾丸异常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6123.86元,义肢调训费6000元,生活用品282.80元,护理费41905元,现金197200元。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金额为217247.75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弹力绷带、助行器、中单等属合理支出,作为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列入医疗费项目中,金额认定为672元。本项损失共计217919.75元(非医保费用2747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四次住院小结记载的住院时间,认定住院天数为173天,标准按每天30元确定。原告主张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康复期间实际支出的伙食费,未有相应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项损失认定519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90天,标准按每天50元确定,本项损失认定45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180天,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每天150元。本项损失共计27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300天,根据原告事故前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标准根据2015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6623元确定,本项损失认定38320.27元(46623元/年÷365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3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自认,其母亲享受每月1790元的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9323元[(30068元/年-1790元/月×12个月)×50%×9年÷2]。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1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项损失共计794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本项损失金额551829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残,截肢后而安装义肢,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属原告今后生活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证明,结合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鉴定意见,综合考量原告的承受能力、材料性质、功能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本院按20年计算,更换周期为4年一次。超过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原告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义肢更换费用为375000元(75000元×5次),义肢维修费用为120000元(75000元×8%×20年),以上共计49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势、具体残疾情况等因素审核,认定本项损失为2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程及陪同人数,对本项损失认定25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定损金额认定15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认定本项损失为1760元。12.其他损失,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支出的生活用品,根据收款收据记载为原告住院期间,故对该损失115.30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370634.3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遭被告朱真燕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朱真燕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全部为非医保费用)、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38320.27元、残疾赔偿金170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500元、其他损失115.3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215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79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4764.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249134.32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已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浙L×××××号车辆一方承担80%,原告自负20%。浙L×××××号车辆投保有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除非医保费用17474.10元、鉴定费1760元外,其余122990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36332.15元(1229900.22元×80%×85%),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62975.31元[(17474.10元+1760元)×80%+1229900.22元×80%×15%]。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即被告朱真燕驾驶,该次出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真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7832.15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护理费41905元,该费用均产生于原告住院及义肢训练康复期间,原告未存在扩大损失行为,故超额部分护理费14905元原告可不予返还,剩余垫付款436606.66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需赔偿金额,尚可返还273631.35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伦损失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6332.15元,合计9578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684200.80元支付原告李红伦,另273631.35元支付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红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177880.31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红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9元,减半收取计6989.50元,由原告李红伦负担800元,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89.50元。鉴定费2616元,由原告李红伦负担420元,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