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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詹大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1,钟某,詹大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保康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保康县。被告人詹大奎,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31日由保康县公安局对詹大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大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詹某1、钟某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钟某及被告人詹大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詹大奎驾驶鄂F×××××双排座货车,载8名工人从保康县黄堡镇往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03KM+55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撞向左侧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朱某1(男,47岁)死亡,乘车人钟某、李某、王某、詹某3、詹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詹大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朱某1等乘车人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归案经过、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詹某2、詹某1、钟某、李某、王某等陈述,尸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被告人詹大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大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请求追究詹大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詹大奎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2039.8元、护理费48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5394.55元。当庭提供诊断证明书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要求詹大奎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2559.15元、护理费1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药费527.1元,共计5202.15元。当庭提供诊断证明书和保康县人民医院2张医疗费票据共527.1元、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詹大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事故发生后赵姓村民报警,其也拨打“120”将伤者送到医院,当天交警电话通知其讯问。朱某2东从政府承接的绿化工程,因朱不便出面,口头约定让其帮忙找工人做工程,按200元/天付其工资、100元/天付工人工资。朱某1亲属后将其与朱某2东诉至法院,法院调解时,其与朱某2东口头协商由朱负担钟某、詹某1等人损失,其负担王某等人损失。詹某1住院期间,其支付了400元生活费并护理詹某12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詹大奎驾驶鄂F×××××双排座货车,驾驶室和车厢内共乘载钟某、李某、詹某2、李加培、朱某1、王某、詹某3、詹某18人,从保康县黄堡镇往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03KM+55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撞向左侧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朱某1死亡,乘车人钟某、李某、王某、詹某3、詹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德成报警,詹大奎报“120”送伤者进行救治,后民警口头传唤詹大奎接受调查。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詹大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朱某1等乘车人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詹大奎赔偿了王某等人部分经济损失。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受伤后,自2016年5月2日至7月4日在黄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除詹大奎护理2天外,由詹某1姨父护理,詹大奎支付詹某1400元生活费,詹某1按朱某2东妻子指定在医院食堂就餐一月余,其个人未支付餐费,部分时间在外就餐,费用自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受伤后,自2016年5月2日至19日在黄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詹大发护理,其按朱某2东妻子指定在医院食堂就餐,个人未支付餐费。2016年5月5日在保康县人民医院花CT费200元、西药费327.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大奎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民事调解书等书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害人詹某2、詹某1、钟某、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钟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大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詹大奎明知他人报案,拨打“120”参与救治伤者,经交警口头通知即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詹大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钟某造成经济损失,詹大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詹某1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减除詹大奎护理2天的费用,同时其主张赔偿的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在医院食堂就餐未实际开支生活费,部分时间自行在外就餐,但未提供就餐的次数及金额,且詹大奎已支付其生活费400元,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既未实际发生又无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钟某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在医院食堂就餐未实际开支生活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詹某1受伤后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误工费2039.8元、护理费4653元(77.55元/天,计算60天),合计6692.8元。钟某受伤后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医疗费527.1元、误工费1318.35元(77.55元/天,计算17天)、护理费1318.35元(按77.55元/天,计算17天),合计31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大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詹大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各项损失共计66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人詹大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各项损失共计316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审 判 员  吴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