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樊玉雪、侯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玉雪,侯卫锋,张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4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玉雪,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卫锋,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丽,女,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樊玉雪因与被上诉人侯卫锋、张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第1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玉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卫锋、张红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玉雪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清偿其借上诉人的借款21万元及利息,或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和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侯卫锋借上诉人26万元,已还5万元,剩余21元未还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侯卫锋在录音中明确说,这笔款应该向他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侯卫锋是新乡市金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上诉人参加了非法集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侯卫锋、张红丽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樊玉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侯卫锋、张红丽偿还樊玉雪剩余借款2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侯卫锋向樊玉雪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收到樊玉雪(260000)贰拾陆万收据已作废,已还(50000)伍万元,剩余贰拾壹万(210000)。”另查明,侯卫锋系新乡市金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3月10日新乡市金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侯卫锋系该公司业务员,涉案款项系其亲戚樊玉雪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樊玉雪提交的侯卫锋2015年4月2日向其出具“证明”,从证据形式和内容分析,不能证明樊玉雪、侯卫锋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樊玉雪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侯卫锋提交的新乡市金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且该公司涉嫌刑事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本案樊玉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樊玉雪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樊玉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还樊玉雪。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樊玉雪以侯卫锋向其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实体裁决。原审以新乡市金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樊玉雪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靖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