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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邹为芳与被告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为芳,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964号原告:邹为芳,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893529。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甜,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116331。被告:赵强,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邹为芳诉被告赵强、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原告邹为芳撤回了对被告邹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邹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甜、陈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为芳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强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强系原告侄女婿。2012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为了妥善解决借款纠纷,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赵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强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写下借条,承诺:“于2012年11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强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亦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为芳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